(2017)豫031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马龙与洛阳市洛龙区伊盛祥饭庄、马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龙,洛阳市洛龙区伊盛祥饭庄,马江涛,黄玉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030号原告:马龙,男,回族,1979年7月11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振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伊盛祥饭庄,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经营者:马江涛,男,回族,1971年9月4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中窑村*组*号。被告:马江涛,男,回族,1971年9月4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黄玉方,男,回族,1968年5月22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马龙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伊盛祥饭庄、马江涛、黄玉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伊盛祥饭庄经营者马江涛及被告黄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9768元;2、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洛阳市××饭庄系马江涛和黄玉方共同经营的饭店,原告自2014年起给被告供应牛羊肉等食材,截至2014年11底,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97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马江涛和黄玉方催促支付货款,二人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价值49768元的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利益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洛阳市××饭庄及马江涛辨称,对原告诉求的货款没有异议,但是被告马江涛和黄玉方之间有内部协议约定,且饭店交给黄玉方经营了,被告马江涛不应该还这个钱。被告黄玉方辨称,被告马江涛说的内部协议确实有,但是他说的店给被告黄玉方并没有实质性的移交:首先饭店没有盘点清算,移交时候盘点清算单也没有签字,同时,被告马江涛、黄玉方两个人去工商所变更手续的时候,被告马江涛没有给黄玉方配合变更手续。签完内部协议之后,上午准备一起去工商所注销,但被告马江涛说下午拿上合同和身份证再过去注销,结果中午被告马江涛回去后,被告黄玉方一周都没联系上他,工商登记也没有变更,还有应收账款是由被告马江涛的家人送出的单子,应该回收,现在是否收回应收账款没有和被告黄玉方核对。这些原因造成了洛阳市××饭庄没有实质性的交给被告黄玉方,更无法给原告结账,货款的数额以被告马江涛认定为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3日,洛阳市××饭庄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登记经营者为马江涛。2009年12月28日,黄玉方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马江涛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位于洛阳市新区元华国际伊盛祥清真饭庄,面积465平方米,为双方股份制经营饭庄,甲方股权60%,乙方股权40%。原始投资实绩178689元,甲方投资162689元,乙方投资16000元。前期经营利润分配,先返还甲、乙双方投资金。后期经营利润分配,甲方60%,乙方40%。后在洛阳市××饭庄经营中,马龙陆续向其供货牛羊肉等食材至2014年12月底,洛阳市××饭庄收到货物后给马龙出具收据。2015年1月14日,黄玉方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马江涛又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就乙方自愿退出伊盛祥元华店股份与经营权的决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店位于宜人路与××交叉口元华伊盛祥饭店,该店原始投资为甲方162689元,乙方16000元;二、根据甲乙双方2009年12月28号签订的协议书,甲方退给乙方贰拾万肆仟元整(用乙方前期借款20.4万元冲抵),乙方不得提出后期其他任何补偿要求。自2015年元月1日起,与该店有关经营、资产等全部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再干涉。三、该店2014年全年亏损3435元,甲方接手后将面临一系列的经营困难,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讨要应收账款,协调核对应付账款等所有往来账务。四、自本协议签约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变更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各类证件,以及该店与房东租赁合同签约转换、物业等事项的变更工作。五、自本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作废。后因洛阳市××饭庄未向马龙依约支付货款,马龙诉至本院。庭审中,马龙为印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其和马江涛、黄玉方经三方算账,尚欠货款49758元未付,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马龙给被告洛阳市××饭庄提供牛羊肉等货物,被告对此认可,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卖方义务,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马龙主张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货款49768元,但双方经算账核对的数额为49758元,本院认为应以双方共同核对的数额为准,故洛阳市××饭庄应向原告马龙支付的货款数额为49758元。因被告洛阳市××饭庄系个体工商户,虽登记经营者为马江涛,但被告马江涛和黄玉方在2009年12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入伙、退伙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构成了实质的个人合伙关系,且二被告也认可在2009年12月28日到2015年1月13日期间二人对洛阳市××饭庄系合伙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马龙主张的货款发生于二被告合伙期间,故被告马江涛和黄玉方对本案中所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诉求的货款产生日期截止到2014年12月底,故被告马江涛和黄玉方应自2015年1月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被告马江涛辩称的其与黄玉方在2015年1月14日之间达成内部协议约定,将该饭店交给黄玉方经营,故其不应该还钱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江涛表明于2015年1月14日和被告黄玉芳签订协议退出合伙,但该约定系被告二人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马江涛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应负连带责任。被告马江涛和黄玉方任何一方偿还的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另一方合伙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江涛和黄玉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马龙货款49758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日);二、被告马江涛和黄玉方任何一方偿还合伙人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数额,有权向另一方合伙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马江涛和黄玉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 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焦靖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