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5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安平县粮食局与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平县粮食局,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民初539号原告:安平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张正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桂山,男,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199410305982。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出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宿艳会,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111851325。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出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光,男,该公司董事。原告安平县粮食局与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平县粮食局委托代理人曹桂山、宿艳会及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平县粮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还建新粮库建筑款819万元、拆迁补偿款252万元,共计107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新建粮库土地使用权证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共计1303801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补充土地出让金、税费的金额为139072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原告粮库造成原告损失300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补充损失为4547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平县粮食局所有的原粮库用地根据安平县城市总体规划被规划为商用住宅用地,粮库需要搬迁,由其开发单位被告为原告复建粮库,2011年被告瑞泰公司与第三人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3》,约定深华公司承揽建设瑞泰公司的安平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工程项目,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深华公司工程款造成该工程一度停工。由于急需粮食储备库,安平县政府、原告出面与被告、深华公司协调,在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还建粮库采用货币直接补偿的方式,被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550万元用于原告还建新粮库;对原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00万元;被告给原告一次性支付企业停业损失费15万元,以上共计3365万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前拨付完毕;该补偿款不含新建粮库土地款,土地款由被告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94万元,至今仍有1071万元未给付,办理新建粮库土地使用权证按照规定应当繳纳13038010元(庭审时变更为13907200元),由于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致使新粮库土地使用权证迟迟办不下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延误新建粮库竣工投入使用时间,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30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454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答辩称:瑞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3365万元,这是对的,实际付款是安平县财政局付款给原告的,至于付款的快慢,我不知道,因为工程的监管不在我公司,在于原告与县政府,这就牵涉到后面的原告所说的我方违约问题,3365万元已经付款给原告多少,我没有查过,我单位和政府对账的那个人叫魏晓军,辞职了没有来,这是一个工程款的问题。土地出让金、税费13907200元,具体多少亩地,我不知道,我与原告的拆迁协议中没有土地出让金和税费之说,这是我与政府之间的事,政府到现在只有17亩的指标,已经拍到粮食局的手中,被告也已经支付了这17亩的土地款及其他费用,还有58亩地至今没有指标,无法进行拍卖,责任不在于我方。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还建新粮库建筑款819万元、拆迁补偿款252万元,共计107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主张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证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新建粮库土地使用权证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共计13907200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证据;三、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原告粮库造成原告损失4547500元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证据;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在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2550万元,在第三条中补偿800万元,第四条中补偿15万元,三项合计3365万元,并且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拨付完毕。有2013年4月17日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明。截止现在,被告仅仅支付了2294万元,两者之差就是至今没有支付的款项。通过被告先支付给财政局下属的财盛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这个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不把款项支付给该公司,那么该公司就没有款项支付给原告。合同订立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来支付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的义务,至今仍拖欠1071万元。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拆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这就是我们主张的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有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目的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三项费用合计是3365万元。二、被告的付款清单,证明目的是被告已经支付2294万元。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我方所有的款项全部打入财盛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总计9980万元作为拆迁费用。其中有1064万元为安平县粮食局购买中储粮库股份,具体原告占有多大股份我不清楚,这1064万元我方从2011年开始为原告垫付了5年,这也是安平县政府让我们出的,所以我也多次追讨政府,政府也是说财政紧张一直没有支付。政府县委书记李哲民、县长崔建发答复我算一个总账,所以我一直认为原告的款项,县政府应该有统一安排拨付,因为我所有的200多家拆迁户都是我签了协议,由财盛支付,所以原告也不例外,我方不存在违约之说,现在我欠原告1071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是对的。我没有证据提供,财盛公司有凭证,我们以前也替原告垫付过上面所说的1064万元的收购股份的款项,原告也应该支付给我利息,双方应该支付同等的利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称:第一份证据是真实的,没有意见。第二份证据有意见,这大数不会错,但是有几十万的出入,必须有我公司的经办人魏晓军三方确认后才能确定,我不能确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协议中第六条补偿款,不含土地款,由被告另行支付,到目前为止,仅仅解决17亩的费用,但是还有56.687亩没有解决,手续费用都没有解决,合同上对面积没有约定,而根据土地局费用的标准,有几项计算的,每亩地的出让金20万元,出让的契税按照成交价的4%每亩8000元,耕地占用税每平米25元,一亩是16666元,耕地开垦费每亩1万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每平米16元,每亩10666元,每亩地总的费用是245333元,56.687亩共计是1390.72万元,有土地局开的证明,依据是协议的第六条。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有土地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土地费用项目及标准。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土地的事还是瑞泰与政府去解决的,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我们合同所约定的只是土地拍卖的出让金由瑞泰来出,但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占地面积金额,这不是原告与被告的问题,这是瑞泰和政府解决的。为什么前边没有解决是因为安平县没有用地指标,所以拖到现在,政府也在协商这事,地价是政府与我们协商的问题,因为我们前面拍了17亩地,政府给我们的定的地价是10万元每亩,这是有事实依据的,没有证据提交,财政局、财盛、安平县政府、土地局都有证据,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这份证据只是说安平县现在土地的价格,土地局不知道我们的地在哪,面积是多少,这份证据并不代表什么,我对其真实性不考虑。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被告应在2013年7月31日前将各种费用拨付完毕,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拨付,导致工程逾期交付,造成损失,现在已经交付使用,造成的损失经过统计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损失共计4547500元,包括工资、养老保险、医疗、生育保险,没有包括经营损失。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2条对于合同订立后不履行合同造成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2012年到2014年:安平县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2012年的全年工资是954000元,2013年的是979227元,2014年的是917294元。养老保险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2012年的是303800元,2013年的是597539.6元,2014年的是378776.16元,三年合计是1280115.8元。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2012年的医疗保险是203537.01元,2013年的是89640元,2014年的是112826.4元,三年合计是406003.41元。国家粮食储备库职工2012年的生育保险是5598元,2013年的是1758元,2014年的是3504元,三年合计是10860元。以上共计4547500元。证据是凭证。围绕争议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举证如下:协议中已经补偿了800万了,协议是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2012年、2013、2014年不存在损失之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损失不成立,协议是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已经补偿了800万元,不存在损失之说,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是真实的,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付款清单,是原告对被告付款情况的自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自认被告还款的证据以予确认。土地局证明是对土地单价的说明,安平县国家储备库损失统计共103页是对工人工资及养老保险的数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平县粮食局所属的原粮库用地根据安平县城市总体规划被规划,粮库需要搬迁,由被告为原告复建粮库,2009年被告与石家庄市深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约定深华公司承揽建设瑞泰公司的安平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新建工程项目,后该工程未落实。在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为原告还建粮库采用货币直接补偿的方式,被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550万元用于原告还建新粮库,新建粮库由乙方自行负责新建,无论新建粮库是何标准、建设费用多少都与甲方再无关系,乙方不能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补偿费用。被告为了答谢原告积极进行拆迁,减少原告因为拆迁工作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800万元(捌佰万元)用于原告支付相应的损失。该补偿款包含但不限于以下用途:用于粮食集团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欠发职工工资、对外欠款、所欠工程款等。被告给原告一次性支付企业停业损失费15万元,以上共计3365万元,并于2013年7月31日前拨付完毕,该补偿款不含新建粮库土地款,土地款由被告另行支付。拆迁地块的全部拆迁补偿款为3365万元为一次性补偿,除此之外被告不再做任何补偿。原告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294万元,剩余1071万元经原告催要未给付,被告已经承担了新建粮库中17亩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1071万元及利息,并给付原告办理新建粮库土地使用权证按照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共计13907200元,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延误新建粮库竣工投入使用时间,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4547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安平县粮食局与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该协议约定:为民街全部拆迁补偿款3365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拨付完毕,但被告仅交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1071万元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金、税费之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第六条写明了此协议中补偿款不含新建粮库土地款,土地款由被告另行支付的约定,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已承担了17亩土地的相关费用,拆迁补偿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对土地的具体面积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建粮库土地使用权证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本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没有进行具体的约定,双方可另行解决。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按约定交付粮库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平县粮食局拆迁补偿款107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5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540元,由原告安平县粮食局负担89480元,由被告安平县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红卫审判员 孟庆建审判员 陈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贾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