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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8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张伙与常老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伙,常老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463号原告:张伙,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高阳县,现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系原告女儿),住高阳县,现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系原告女儿),住高阳县,现住高阳县。被告:常老需(又名常忠信),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原告张伙与被告常老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张伟华,被告常老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4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计1487.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1999年以后,被告因经营毛巾厂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随着被告企业经营不善,以至于连利息也不能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2014年1月26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承认尚欠本金及利息4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要均未还。2017年2月13日原告去被告家要求还款时,双方发生争执,高阳县公安局邢南派出所出警有询问笔录可查。原告的款是养老钱,被告不仅不感激当时的支持,反而本息均不还,特诉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张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被告常老需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截至2014年1月26日尚欠本息45000元的事实。被告常老需辩称,对原告出示的借条的真实性和欠款本息数额均予以认可。是我不对,欠人钱没有及时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事实。当时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是一分,利息一年3600元,在借款后偿还过一定的利息。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核对欠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45000元,我重新出具了欠条。在2014年1月26日后我还过一些款,但钱不多,具体多少和日期我不知道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以后,被告在经营毛巾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后被告企业经营不善,未能及时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对于被告常老需抗辩在2014年1月26日以后还过少量借款,但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伙亦不予认可,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被告常老需的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常老需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伙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在借贷过程中,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又重新出具借条并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第1、2项的部分,不违法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过程中,原告张伙按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常老需亦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经催要拒不偿还借款,应属违约。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0000元,截止2014年1月26日利息为15000元,本息共计45000元,被告对借款和重新出具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截至2017年1月26日,金额为1487.50元,被告予以认可,同意偿还,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诉讼支出其他损失2000元,因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伙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老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487.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常老需负担485元,原告张伙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苏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