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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柏光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柏光波,柏宗谋,柏光涛,柏光国,樊长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800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济南市。被告:柏光波,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柏宗谋,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柏光涛,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柏光国,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樊长宾,男,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柏光波、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得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英、人民陪审员李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光波、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柏光波偿还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本金268156.35元,利息60790.59元,本息合计328946.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2、判令自2015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柏光波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柏光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柏光波因经营运输需要,向我行申请贷款。我行于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柏光波签订为期2年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我行于2012年6月28日与被告柏光波签订为期2年3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我行于2013年7月26日向被告柏光波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9日归还;于2013年7月30日向被告柏光波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2014年6月19日归还;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柏光波发放贷款7万元,约定2014年6月19日归还。期限内按月息9‰执行,逾期按上浮50%执行。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自愿对被告柏光波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止2015年10月20日还欠我行贷款本金268156.35元,利息60790.59元,本息合计328946.94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柏光波(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柏宗谋(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柏光涛(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柏光国(缺席)未作答辩。被告樊长宾(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认定:2012年6月28日,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同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柏光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历城信用社向被告柏光波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柏光波在此期限内,可以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28日,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柏宗谋、被告樊长宾、被告柏光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柏光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柏宗谋、被告樊长宾、被告柏光国、被告柏光涛为被告柏光波在原历城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0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历城信用社先后三次向被告柏光波发放借款:2013年7月26日,发放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30日,发放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5日,发放借款7万元。三笔借款的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19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9‰。借款到期后,原历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柏光波偿还了部分本金,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未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0月20日,被告柏光波尚欠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68156.35元,利息60790.59,本息合计328946.94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批复,同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201家分支机构(包括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开业,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三份、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山东银监局关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马立军等8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以及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历城信用社与被告柏光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历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柏光波发放了借款,被告柏光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历城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柏光波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自愿为被告柏光波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柏光波追偿。被告柏光波、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光波返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68156.35元;二、被告柏光波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60790.5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三、被告柏光波以借款本金268156.3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5‰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柏宗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光波追偿;五、被告柏光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光波追偿;六、被告柏光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光波追偿;七、被告樊长宾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在最高限额4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柏光波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柏光波、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4元,由被告柏光波、被告柏宗谋、被告柏光涛、被告柏光国、被告樊长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张希英人民陪审员  李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晓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