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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02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陈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02民初2524号原告:陈武,男,汉族,1967年5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128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07701823。代表人:付东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武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0100元、路损赔偿金3000元、救援维修服务费14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96000元;2.判令被告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其他险种在保险期内。3.由于原告在实习期内,没有取得三年以上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陪同,单独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事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6月9日,原告陈武驾驶鄂J×××××号东风标致轿车在G42沪蓉高速(安徽段)下行线661KM+300M(李集1号隧道)行驶时,撞上左侧隔离设施,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陈武驾驶的鄂J×××××号东风标致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汽车损失险1657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以及不计免赔险。3.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武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7天,共支付医药费19980.07元。4.原告支付此次事故造成的路损赔偿款3000元。5.此次事故时,原告陈武持C1机动车驾驶证,尚在实习期间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0100元,并提交了车损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辩称,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保险公司定损单或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该车的损失进行鉴定,仅凭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已发生维修费用90100元。本院审查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而以原告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作出不予理赔决定。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提供了维修清单及维修部门的车辆维修发票,是真实可信的,本院予以支持。2.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告知。被告认为原告陈武系实习期驾驶员,其在无相应的驾驶人陪同,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损失赔偿。并提交了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保险条款。原告对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告知,保单上的投保人“陈武”签名不是本人签的。被告遂向本院申请对“陈武”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7年4月18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投保人签名/盖章”处“陈武”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陈武”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被告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告知原告。3.交通救援维修费和交通事故拖车费。原告主张此次事故交通救援维修费1400元和交通事故拖车费1500元,被告对此和张有异议,认为此次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6月9日,而原告提交的救援发票是2016年6月29日,该救援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拖车费是定额发票,但没有注明发票费用发生的时间,也未注明发生费用的事实,故该拖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采信。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武为鄂J×××××小汽车投保时,与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原告提供的救援发票上已载明事故车辆及收费事项,故原告支付的交通救援费1400元应予采信。但原告陈武提交的拖车费发票1500元由8张定额发票组成,无其他证据证实此费用系拖车费用,故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无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由此发生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范围。但该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否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武持实习驾驶证在无相应的驾驶人陪同,单独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但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在为原告投保时,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原告陈武。故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路损赔偿费3000元。原告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原告已支付的路损赔偿费中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2.车辆维修费90100元。原告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虽然被告未参加对受损车辆定损,但原告提供维修单位对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是真实可信的,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交通救援维修费14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支付的交通救援维修费14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赔偿。4.原告(驾驶员)车上人员损失10000元。原告是车上人员(驾驶员),此次事故时,造成原告受伤,用去医药费19980.07元,还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因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被告大地财保黄冈支公司应在该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5.拖车费15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已发生了拖车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武路损赔偿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武路损损失1000元和交通救援费14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武各项损失10000元、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武车损90100元;三、驳回原告陈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2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杨 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