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山东曜晖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安徽硕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曜晖太阳能有限公司,安徽硕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444号原告:山东曜晖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马桥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37209159L。法定代表人:徐正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硕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霍山路82号奥林花园22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44740M。法定代表人:夏小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整云,女,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山东曜晖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曜晖公司)与被告安徽硕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曜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被告安硕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蒯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曜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18316元、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18316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后和理由: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原被告就买卖鲍鱼盘玻璃制品签订6份《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款共计11831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硕淮公司辩称:对欠原告货款本金118316元无异议,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发货回执、货款支付计划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硕淮公司多次向曜晖公司订购鲍鱼盘玻璃制品,曜晖公司依约定供应货物。2016年9月29日,硕淮公司向曜晖公司出具一份《货款支付计划函》,载明欠货款共计14万元,计划于2016年10月26日前付清货款。至庭审时,硕淮公司尚欠货款118316元未付。本院认为:曜晖公司与硕淮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曜晖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硕淮公司未能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曜晖公司主张硕淮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18316元,及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硕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东曜晖太阳能有限公司货款118316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1183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已经减半收取为1433元,由被告安徽硕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