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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辖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奉化莼湖海燕制衣厂、胡藕云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奉化莼湖海燕制衣厂,胡藕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辖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奉化莼湖海燕制衣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栖凤村渔巷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汉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藕云,女,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宁波市奉化莼湖海燕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胡藕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49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也没有任何债权人通知上诉人将相关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本案应由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诉请,结合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戎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