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李学忠与侯延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忠,侯延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246号原告:李学忠,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恩施市。被告:侯延见,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恩施市。原告李学忠与被告侯延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忠、被告侯延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原告陆续在被告处做木工,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恩施市三岔乡司法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到李学忠木工款136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尚有80000元木工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侯延见辩称,原告所述事情经过属实,但出具欠条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0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跟随被告从事木工工作,截止2015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木工款136000元,并在恩施市三岔乡司法所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到李学忠木工款壹拾叁万(136000)陆仟元整欠款人侯延见条2015年1月27号”。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568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学忠长期跟随被告侯延见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木工款13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支付。庭审中,被告侯延见辩称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1002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仅认可其中56800元,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侯延见下欠原告李学忠木工款共计792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延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忠木工款79200元。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侯延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