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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执59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苗玉莲与岳建国、李招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玉莲,岳建国,李招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2执59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苗玉莲,女,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府谷县农投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执行人:岳建国,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热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被执行人:李招弟(系XXX妻子),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府谷县河滨公园广场管理所职工。申请执行人苗玉莲与被执行人岳建国、李招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7月21以(2016)陕0822财保69-1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担保物在张福海名下的小轿车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福海所有的小型汽车的查封。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培   华审判员 贾飞代理审判员柴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袁   慧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