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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9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建华,曾用名曹映明,男,彝族,1982年6月17日生,云南省永德县人,文盲,农民,住永德县。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莲峰,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建华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建华及指定辩护人王莲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曹建华与李某2(另处)共同商议由被告人曹建华负责出资购买毒品,李某2负责携带运输毒品到永德县进行贩卖,当日二人到缅甸国杨某3购买到3包毒品,随后被告人曹建华乘坐杨某1的摩托车,李某2携带毒品乘坐李某1的摩托车先后从中缅边境便道偷渡入境至中国镇康县南伞镇,20时30分途经南伞镇小龙洞至茶山脚水泥路段1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2乘坐的摩托车(云S×××××)后坐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净重60.03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曹建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曹建华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曹建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曹建华对被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以其行为只构成走私、运输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作辩解。辩护人以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作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曹建华与李某2(监视居住)携带毒品包乘两辆摩托车,被告人曹建华乘坐杨某1(不批捕)驾驶的摩托车,李某2携带毒品乘坐李某1驾驶的摩托车从中缅边境便道偷渡入境至南伞,20时30分途经南伞小龙洞至茶山脚水泥路段100米处时被执行公开查缉的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某2乘坐的摩托车(云S×××××)后坐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净重60.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1日,镇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伞镇小龙洞至茶山脚水泥路段100米处进行公开查缉,20时30分,两辆摩托车一前一后来到查缉点,对两辆摩托车例行检查时,当场从李某2乘坐的摩托车(云S×××××)后坐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经现场突审,李某2承认是他将毒品藏在摩托车上;遂将曹建华、杨某1传唤至镇康县公安局作进一步审查。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曹建华辨认无异议。3、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3包毒品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60.03克。4、证人证言,⑴证人杨某1证实11日早上9点多些,坐他车的男子(曹建华)打电话给他叫送他去缅甸老街,到下午17点多些,曹建华打电话给他叫他找一个伴骑摩托车去接他,他就打电话约李某1,在老街找到曹建华和乘坐他摩托车的男子(李某2),当时李某2提着一个红色的包某,几分钟后李某1也来到,他们一人拉一个,从小路入境至南伞,在小龙洞遇到警察,就查获了毒品;⑵证人李某1证实杨某1打电话给他到缅甸老街拉客,之后他骑摩托车到老街找到杨某1和要乘车的两个乘客,他拉着提着包某的客人,他们从茶山脚处偷渡入境到南伞,途经小龙洞的时候遇到警察,就从他拉着的那名乘客绑在摩托车后货架的袋子下面的黑色塑料袋内查着毒品3包。那名乘客承认是他的毒品。5、同案李某2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的主要内容:今天(7月11日)早上曹建华约他到缅甸老街赌博,到下午18时左右曹建华约他买点小麻回去卖,曹建华出钱,路上他负责带,卖了以后利润一人一半。说好后他打电话联系摩托车,他在路边等着,曹建华去买,买出来后说买了2300元人民币。他打开看了一下,里面是用蓝色塑料袋包着的三包,他把毒品藏在摩托车上的衣服和坐垫中间,曹建华坐前面一辆摩托车,他坐后面一辆摩托车,一直来到被抓处。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曹建华在侦查阶段作了3次供述,均作有罪供述。其供述的主要内容:昨天(7月11日)李某2约他到老街拿麻黄素,他们包得一辆面包车来到缅甸老街后,李某2说他认识杨某3一个卖小麻的人,以前和别人去过一次。他们骑摩托车来到杨某3,跟一个老太婆买得3包麻黄素,一包750元,他给她2250元,她还要了50元的跑腿费,就给了她2300元。他把麻黄素拿给李某2,他坐的摩托车在前,李某2坐的摩托车在后,中途李某2坐的摩托车在前面去了,快到查缉点时他们又超过,后就被抓获了,他看见李某2把麻黄素藏在他自己坐的摩托车后面衣服包某与坐垫中间。毒品是他出钱买的,李某2拿回去卖,卖完后除了本钱,利润一人一半。(被告人曹建华供述与同案李某2供述相互印证,二人共同出境购买毒品,拿回去卖了后利润一人一半,二人在缅甸购买毒品后由李某2携带毒品分别乘坐摩托车从小路入境的事实;二人供述与证人杨某1、李某1证言相互印证,二人从缅甸包乘坐摩托车入境至南伞,途中被查获的事实。)7、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同案李某2于2016年7月12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8、户籍证明,永德县公安局亚练派出所出具被告人曹建华的身份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建华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曹建华2009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建华属累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人曹建华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人曹建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建华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刑律,明知是毒品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并携带毒品入境,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建华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曹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作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建华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解及辩护人以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曹建华在前罪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建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建华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2031年7月11日止),并处罚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0.0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杰审 判 员  张艾云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奇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