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韩某1与韩某2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1,张某,韩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1,曾用名韩臣臣,男,1990年8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邹庄镇邹庄村孟庄*组***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城关镇新关村火神庙院内,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辩护人任某,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20日,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洛阳是洛龙区诸葛镇诸葛大道*号,现住甘肃省礼县城关镇新关村火神庙院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2,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邹庄镇*组***号,现住礼县城关镇新关村火神庙院内,系韩某1之父。礼县人民法院审理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1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甘1226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某1父亲韩某2与同院居住的张某、崔某等人在家中喝酒,酒后韩某2发现停放于院内的自家“别克”牌轿车车身被划伤,怀疑系张某所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由韩某1报案至礼县城关镇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处理后,双方于次日零时许返回家中。次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韩某1因轿车被划伤一事找张某理论,被害人张某否认划伤韩某1轿车,双方遂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告人韩某1在张某胸部进行踢打,被害人张某持一根铁锨把打在韩某1手上,之后韩某1被家人劝开回到家中。被害人张某当日被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院至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外伤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右侧血胸(少量)③肺挫伤;2.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钝挫伤;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病历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韩某1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任某的无罪的辩护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请,要求韩某1、韩某2赔偿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代理人蒲小皓、方某的部分代理意见成立。被告人韩某1及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2共同侵害被害人张某身体,二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韩某2作用轻微,且张某在事发起因及纠纷过程中负有一定责任,故韩某1、韩某2连带赔偿张某经济损失26162.33元的90%,其余由张某自负。营养费附带民事方未出示证据,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故均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韩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韩某1、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2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3546元。上诉人韩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自侦查阶段至庭审一直否认对被害人张某胸部进行踢打,且无相关证人证实上诉人对被害人胸部进行了殴打,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害人胸部进行踢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被害人胸部进行殴打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韩某1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后认定,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一直否认其对被害人张某的胸部进行过踢打,但被害人受伤住院后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就指控上诉人对其头部和胸部拳打脚踢,相关证人崔某也证实当时韩某1和张某撕扯在一起,后被韩某1推到在地;证人孟某也证实当时看见韩某1和张某在打架,并看见韩某1推张某。又结合相关证人方某、马某、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和上诉人发生打架后就入住医院治疗,并未再受到其他身体伤害及案发后上诉人及其父韩某2去医院看望被害人、陪同被害人去西安西京医院复查,事后上诉人父亲托人找被害人进行私下和解等情节证实,上诉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1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玉成审判员 王爱军审判员 张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