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红军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红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红军,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为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暂住连云港市连云区。2013年11月30日曾因嫖娼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红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苏0706刑初9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江红军在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3),并持卡透支使用。后被告人江红军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情况下,刷卡消费或套现,至案发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328303.65元,经过发卡行数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然没有归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江红军归还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江红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某、张某、刘某、王某的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消费记录、查询财产记录、催收记录、对账单、账户流水、施工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红军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江红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江红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诉人江红军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红军作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江红军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江红军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洁审判员 黄 宇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乔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