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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波与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波,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民再3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敦化市工商局职员,住敦化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秋梨沟镇。法定代表人:王继伟,系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张波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吉24民申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波原审诉称,2002年5月21日,张波通过转让形式承包了秋梨沟镇政府镇办林地,面积386.7公顷,后经敦化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发照确权。2013年,鹤大高速公路敦化段征地时,征占了张波承包的林地(包括林地内的部分耕地)。林地被征后的征地补偿款,其中林地部分秋梨沟镇政府将款拨付给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民委员会后,由村委会支付给张波。而林地内的耕地面积78254平方米,补偿款(即土地安置补助费80%部分)金额2316318.40元,秋梨沟镇政府拨款至村委会后至今张波未能得到此款。张波是依法承包秋梨沟镇政府的林地,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仍在履行,林改后又重新确权。张波在承包期限内的涉案林地被征收后应得的补偿款,是国家对张波承包地减少损失的补偿,镇政府接收该款后不应将款拨付他人再付给张波,应直接支付给张波,经张波多次要求秋梨沟镇政府给付或唐家店村民委员会将款转付给张波未果。故请求判令秋梨沟镇政府支付给张波征地补偿款2316318.40元,并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因本院2015年8月10日(2014)敦民初字第2650号驳回张波起诉的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纠纷与本案纠纷为同一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张波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2014)敦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裁定撤销与否来实现自己民事权利的救济。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波的起诉。本院经再审查明,2014年11月4日,张波以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唐家店村委会)、敦化市秋梨沟镇人民政府(简称秋梨沟镇政府)、敦化市人民政府(简称敦化市政府)为被告,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支付土地安置补助款2316318.40元。敦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波受让的林地是由秋梨沟镇政府出售经营权,在涉案的部分林地被征用后,秋梨沟镇政府将征地补偿费全部拨付给唐家店村委会。现张波主张由唐家店村委会支付土地安置补偿费,唐家店村委会抗辩张波与唐家店村委会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涉案土地为唐家店村集体所有。因此本案诉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波的起诉。张波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征用土地的权属确存有争议,张波主张该征用地权属明确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吉24民申58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波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5年4月7日,案外人王培印、刘希来(敦化市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村民)以敦化市政府为被告,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依法撤销敦化市政府为张波办理的敦政林政字(2013)第1308000229号、第1308000231号、第1308000230号、第1308000398号林权证书和相关林权登记。延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敦化市政府依法向享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张波颁发林权证,对王培印、刘希来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延行初字第45、46、47、48号(一证一案)行政裁定:驳回王培印、刘希来的起诉。王培印、刘希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延中行终字第49号、50、52、5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认为,延吉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就案外人王培印、刘希来诉请敦化市人民政府撤销为张波办理的林权证书及相关林权登记一案作出的一、二审行政裁定,已确认敦化市政府向张波颁发的涉案林地林权证程序合法,该裁定在张波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张波提起本案诉讼时,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裁定认定的“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的情形已解除,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本案符合民事案件受案条件。原审以张波的本案起诉受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裁定的拘束为由,再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9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俞顺花审判员  李京鹤审判员  李彩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