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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刚、王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刚,王丹,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陈逸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刚,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丹,女,1971年4月1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沙家浜镇上海总工会度假村南块A12幢。法定代表人:汤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彪,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位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218号A1北座3楼G37单元。法定代表人:祁彬,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耀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水街01A组。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逸石,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常熟市。再审申请人李刚、王丹、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及陈逸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g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刚、王丹、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对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02001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其理由是:再审申请人现发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是常熟市总工会,并非是被申请人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明知融资租赁标的物非其所有而转让,骗取再审申请人为其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对本案提起再审。被申请人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六个月的再审期限。二、再审申请人对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所作出的担保,合法有效。本答辩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在融资租赁合同订立前,本答辩人审查了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及以其一人股东陈逸石提供的书面资料、担保人李刚提供的周某案件材料,并通过苏州市总工会向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房屋出租方常熟市总工会了解该酒店的经营情况,还向常熟市总工会、担保人李刚及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发出了《告知函》,告知所涉相关酒店设备售后回租的情况,均未受到任何一方发来的书面异议。三、再审申请人应承担涉案担保责任。首先,再审申请人对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事项的内容是清楚和知晓的。李刚全程参与了涉案合同洽谈的全过程,且知晓融资款的真实用途。王丹与李刚系夫妻关系。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记名股东汤某等人,均为李刚的会计人员,该公司名下在本案中作抵押的房屋也一直由李刚居住至今。且该公司曾为陈逸石与常熟市总工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故本答辩人认为,李刚亦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4.1条约定租赁物如存在质量或权属瑕疵,由乙方自行负责。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无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是常熟市总工会或李刚、陈逸石,均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退而言之,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真的存在欺诈的情形,其法定代表人汤某在2013年12月1日成为一人股东后,也未代表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担保提出过任何异议。李刚于2014年7月16日与陈逸石及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是,已知晓本案融资租赁款的真实用途后,也未对上述担保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所述,本案并不存在担保人受到欺诈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提供担保之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已在原审中放弃了诉讼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陈逸石答辩认为,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是:一、针对融资租赁物的产权问题,涉案租赁物系李刚所有。常熟市总工会在历任与周某、李刚、陈逸石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均无变化,故可认为常熟市总工会在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出租设备是在周某签订合同之前就存在于枫林路32号的。本案的租赁物其本质就是周某在承租常熟市总工会房屋后投入的相关设备。所以至少这些设备不属常熟市总工会所有。二、李刚、王丹、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汤某这三位实际上是自2012年2月20日以后就一直参与该枫林酒店的经营活动,包括向苏州园恒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也是全程参与。所以他们对所有的情况都是有所知晓的,并不存在欺诈之说。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常熟市枫林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其提起再审申请已过申诉时效。理由是:本案原审判决时间是2014年10月29日,而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却在2016年6月16日。从时间上而言,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时间已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诉期限。再审申请人李刚认为其知晓本案一审判决的时间是本案被执行时,但经审查此说法不能成立。2014年8月原审法院向李刚、王丹邮寄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被拒收,遭退回。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承办法官于2014年9月17日找到李刚,并与李刚进行谈话,从谈话笔录中反映,一审法官向李刚当面送达了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告知其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李刚接受了上述材料,并表示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财务也是他的人,其愿意由其通知其妻王丹和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开庭事宜。原审法院对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的送达也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送达。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于原告的诉请以及一审开庭时间均是明知的,其拒不到庭,系其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再审时效的起算点应从原审判决生效时起算。再审申请人另一观点是本案出现了新证据。但再审申请人据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所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均非一审判决以后出现的新证据,无论是周某与常熟总工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还是《解除合同协议书》,均是在本案生效判决之前就存在的、且再审申请人李刚早就知晓的证据。再审申请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并不能成立。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是,申请人提供新证据,并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再审申请已过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且本案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提起再审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刚、王丹以及苏州市上德艺术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军审判员  孟进审判员  钱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冯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