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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民初5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福岗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胜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岗,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胜健,张明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5327号原告:杨福岗,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金沙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幸,贵州省金沙县石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四公司),地址在本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法定代表人:何永安,省建四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健,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系省建四公司员工。被告:李胜健,男,198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被告:张明开,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杨福岗与被告���建四公司、李胜健、张明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荣幸,被告(同时也是被告省建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福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066.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受张明开、李胜健雇佣进入省建四公司贵阳市市委党校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工作。2016年1月13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骨折及周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16天,���告支付了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用。2016年5月18日,原告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受伤情况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及三期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经鉴定,原告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2016年6月29日,原告委托贵州医科大学对受伤情况做了后续治疗费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经鉴定,原告受伤部位固定取出需8500-9500元。被告省建四公司违法将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装施工资质的张明开、李胜健,张明开、李胜健雇佣原告后未进行相关安全技能培训、做好有关安全防范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3588.38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9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2066.22元。原告就上述费用多次找被告赔付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建四公司辩称:本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任何发包和分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李胜健辩称:对于该项目,我只是一般的管理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明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原告杨福岗受雇到被告省建四公司贵阳市委党校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消防施工班组工作。2016年1月13日中午,原告杨福岗在工作中,不慎从1.7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事发后,原告曾到贵州华夏骨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并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腕经舟骨骨折、桡骨茎突骨折月骨周围脱位、腰1椎压缩性骨折。2016年1月26日,原告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了左舟骨骨折切开复位克式针、harbert针内固定术、月骨周围脱位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等手术治疗。上述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胜健支付。事发后,相关人员制作了《工伤事故劳动关系调查表》,载明伤者为原告杨福岗、用工(建筑施工)企业为被告省建四公司、劳务分包企业或包工头为张明开和李胜健,同时记载了杨福岗受伤的经过及处理过程。被告省建四公司在该表的底部加盖了贵阳市委党校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李胜健在劳务分包企业或包工头处进行了签名捺印,并代张明开进行了签名。2016年5月,原告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支付。2016年5月25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福岗属八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2016年6月,原告向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评估费600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7月11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杨福岗在骨折愈合后,尚需进行“左腕舟骨克式针及螺钉内固定取出+左月骨克式针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根据本市三级甲等医院现行收费标准结算,约需人民币8500-95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赔付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查明,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艳山红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杨福岗于2015年1月10日流入我村马安山组任云升家租房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告称其受伤后,被告李胜健先后支付其生活费9500元,但2015年12月24日至事发时止的工资,被告并未支付给他,按日工资170元计算21.5天,共计3655元,申请在生活费中扣除。被告李胜健对支付原告的生活费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李胜健认可未支付杨福岗事发前的工资,但认为工作时间为20.5天、日工资标准为1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伤事故劳动关系调查表》、《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州医科大学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收费票据》、艳山红村村委会《证明》、《贵州华夏骨科医院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CT诊疗报告单》、《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为据,并经双方庭审质证完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首先应当判断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原告杨福岗和被告李胜健均认可的《工伤事故劳动关系调查表》来看,李胜健与省建四公司之间应系分包关系,杨福岗与李胜健之间应系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胜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不久即发生事故,其本身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胜健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酌情认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主张事发前晚开展过安全教育,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主张因原告自身患有肝病而导致受伤,但并未举证证明肝病与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认可。省建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李胜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表中张明开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张明开与其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对张明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针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原告诉请误工费23588.38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日工资标准存在分歧,故本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认定误工费为47832元÷365天×180天=23588.38元;2.原告诉请营养费9000元,本院酌情按5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90天,认定为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诉请护理费6000元,参照2015年贵州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和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认定护理费为35528元÷365天×60天=58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参照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和原告住院时间,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5.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会实际产生该费用,故酌情支持1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诉请鉴定费600元,因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7.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因艳山红��村委会证明事发前杨福岗已在该村居住满一年,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4579.64元/年×20年×0.3=147477.84元;8.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10000元,考虑到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对其精神已造成严重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9500元,参照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9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204106.22元,由被告李胜健、省建四公司承担16328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发后,被告李胜健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因李胜健并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9500元予以认可。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13日中午共20.5天,故被告李胜健主张事发前原告仅工作了20.5天,本院予以采信,该段时间的工资为47832元÷365天×20.5天=2686元。163285元-9500元+2686元=156471元,故被告李胜健、省建四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647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福岗支付赔偿款156471元;二、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福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杨福岗承担896元,被告李胜健、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84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连鹤审判员  刘乙鲜审判员  宋 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阮治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