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崔长军与王玉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长军,王玉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111号原告:崔长军,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红梅镇工农街二委*组。被告:王玉国,男,195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山城镇利民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惠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崔长军诉被告王玉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案由为债务纠纷),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梅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王玉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07年6月17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通中民三终字第22号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玉国对该判决不服并提出申诉,2012年12月19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再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通中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梅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长军,被告王玉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崔长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款6万元,并自200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按中国工商银行利率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6年4月28日,为解决我与王玉国共同所有的清原县草市镇医院旧址房屋,我们在清原县签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王玉国,待房屋产权过户后,王玉国一次性付给我房款6万元。现在房屋已过户,王玉国却迟迟不给付房款。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民法通则》依法起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王玉国辩称:对6万元房款无异议,但是原告在跟我合伙经营水稻期间欠我38861元,欠我变压器款11800元,这两项合计50661元,两项折抵后我应该还崔长军9339元。因为原告于2006年9月7日起诉请求被告给付6万元房款,被告上诉,申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原告欠被告款项没最后结清,导致被告未偿还原告房款。对该欠款利息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4月28日,崔长军与王玉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双方于2004年共同出资购得清原县草市中心卫生院(房屋共计4座,位于清原县满族自治县草市镇草市街,方位及面积分别为:栋号N.1西侧、建筑面积208.60平方米;栋号N.3东侧、建筑面积123.20平方米;栋号N.4南侧、建筑面积259平方米;栋号N.2北侧、建筑面积265.30平方米,用途均为库房)。崔长军把此房中属于本人的份额作价人民币6万元转让给王玉国。王玉国于同日为崔长军出具购房款欠据一份。双方并于同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对该房屋买卖协议进行公证。2006年8月23日,双方履行过户登记手续。因王玉国未给付房款,2006年9月7日,崔长军起诉来院,要求王玉国给付其房款6万元;并要求王玉国清偿王玉国与崔长军共同经营水稻期间,王玉国欠崔长军的投资款40885元及利息,以及要求王玉国返还钢筋帘120块、插条123根、囤帽1个。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作出(2006)梅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玉国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崔长军购房款6万元;立即给付原告崔长军水稻款35885元及利息;给付崔长军钢筋帘120块、插条123根、囤帽1个。王玉国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及申诉。2012年12月19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再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7)通中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梅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次庭审中,崔长军撤回了主张王玉国清偿投资款40885元及利息,以及要求王玉国返还钢筋帘120块、插条123根、囤帽1个的两项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清原满族自治县公证书、房屋买卖协议书、欠据。王玉国对崔长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崔长军撤回要求王玉国清偿投资款40885元及利息,以及要求王玉国返还钢筋帘120块、插条123根、囤帽1个的两项请求,属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本院对崔长军的上述撤销请求予以准许。崔长军与王玉国就双方共有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经过公证,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王玉国对欠崔长军房屋价款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其应按协议内容履行返还崔长军购房款6万元的法律义务。关于崔长军主张逾期支付房款的利息,2006年8月23日该争议房屋已经过户到王玉国名下,此时王玉国应履行其给付房款的义务,但其至今未给付,应属违约。王玉国给崔长军造成了利息损失,崔长军因此主张逾期支付房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崔长国主张从双方当事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后即2006年8月24日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房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王玉国主张崔长军尚欠其其他债务,并主张以此抵消欠崔长军的购房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国欠原告崔长军房屋价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8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2017年4月25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崔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25元,保全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705.25元,由被告王玉国负担2703.50元;由原告崔长军负担100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蓝晓东审判员 王吉玲审判员 汤文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