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3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花诉被告高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花,高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3民初146号原告高某花,女,1974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嘉和苑小区。被告高某伟,男,1990年1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兴县蔚汾镇西滩坪蛇河湾。原告高某花诉被告高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花、被告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花诉称,2015年农历11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潢材料合计19000元,说好元旦交工后一次性付清,元旦过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所欠债务,2016年3月份被告付给原告3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再没有偿还,而到2016年年底余款不但不还而且不承认此事,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某伟偿还所欠原告装潢材料款1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某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零售商品登记表十支。被告高某伟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一、起初是赵贵雄(老板)和原告交涉的,买卖材料也是赵贵雄和原告谈的;二、材料到了工地,我只负责验收合格与否;三、原告起诉状上所说“欠条”及货单,答辩人认为并不等同于欠条;四、在2016年9月25日赵贵雄已给原告当众写下欠条,金额为壹万玖仟元正,现如今起诉状上又说是壹万陆仟元正,但答辩人认为原告完全是倒打一耙。答辩人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实之诉,同时要求原告赔礼道歉。庭审中被告高某伟提供了U盘影像资料一份并申请证人高军军、乔春林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伟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7日,分十次从原告高某花经营的装潢门市赊购装潢材料,每次赊购均由原告在一支零销商品登记表上注明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其中九支由被告高某伟在该表上签名并算出合计金额,且注明“欠”。该九支零销商品登记表合款19790元,另外一支金额为132元的零销商品登记表被告高某伟未签名,该款现仍欠原告16000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提供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7日的十支零销商品登记表具有收货单性质,且该登记表均注明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并有被告高某伟的签名,可以认定原告高某花与被告高某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高某伟在庭审中对原告高某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提供的零销商品登记表也只是被告对装潢材料的质量验收单,其只是作为代为收货人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签过字,装潢材料是赵贵雄和原告交涉买卖的,事后赵贵雄已给原告写下欠条,但被告提供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对赵贵雄给原告的丈夫书写欠据的地点说法不一,且一位证人证明被告跟赵贵雄是合伙人,因此不足以认定被告只是赵贵雄的收货人不是欠款人,被告高某伟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花完成了装潢材料的交货义务,被告就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16000元材料款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高某花装潢材料款16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孙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