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史志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志红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志红,女,1966年11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原武进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闰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A网105报单中心、B网8009报单中心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叶卫东,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志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苏0402刑初5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志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史志红及其辩护人叶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8日,汤留俊、陆诗连、顾锁如等人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成立闰大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天宁区武青北路6号(听松大厦)808室(后变更为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88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为顾锁如,注册资本500万元整,经营项目包括对外投资及管理;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等。汤留俊为闰大公司的董事长,负责闰大公司全面工作;陆诗连为闰大公司董事,负责闰大公司市场开发、仓管等工作;顾锁如为闰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闰大公司财务、后勤等工作;卢成担任闰大公司总经理,负责闰大公司日常行政管理等工作。闰大公司的经营模式为:参加者在老会员的介绍下,以人民币3800元(后期改为3900元)的价格购买闰大公司一单商品成为新会员,购买一单商品不享受闰大公司分红。新会员若想获得闰大公司分红,必须再介绍一人加入闰大公司或者继续从闰大公司购买商品,每介绍一人加入或者继续购买一单商品就能获得闰大公司14450元(后期改为12230元)的分红。闰大公司前期采用A网模式分六周分红,第一周分500元,第二周分450元,第三周分900元,第四周分1800元,第五周分3600元,第六周分7200元,共计14450元。2014年11月,闰大公司采用B网模式分十周分红,第一周分500元,第二周分450元,第三周分900元,第四周分1800元,第五至十周均分1430元,共计12230元。闰大公司通过设立的报单中心来发展新会员报单,报单中心下每有一单报单,闰大公司就奖励报单中心负责人一定的积分奖励(1积分=1元人民币),积分可以提现,对业绩好的报单中心负责人还有汽车、旅游等奖励。被告人史志红于2014年7月加入闰大公司,并先后成为闰大公司A网105报单中心、B网8009报单中心负责人,在其负责的报单中心每有一单报单,闰大公司就奖励被告人史志红200-250的积分。经审计,被告人史志红负责的报单中心下涉案金额共计881.8684万元。另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史志红主动至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经侦大队,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志红处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审人民法院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史志红的供述笔录,同案人员汤留俊、卢成、陆诗连、顾锁如的供述笔录,证人周某2、陈某、周某1、高某、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闰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服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房屋租赁合同、闰大公司的产品照片,史志红报单中心人员清单,戎国芳、刘权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股权证书复印件,被告人史志红的账户交易明细,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益琴提供的转账凭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志红伙同他人,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史志红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史志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对从被告人史志红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予以没收。史志红提出如下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涉案金额8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史志红涉案金额错误,史志红的涉案金额应为1548364元;张雪娟转入史志红报单中心的会员不应计算为史志红的涉案人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检察员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史志红的检举揭发不能成立。该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志红伙同他人,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史志红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史志红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金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颜某、周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上诉人史志红的供述笔录,认定上诉人史志红的涉案金额,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张雪娟转至史志红名下报单的会员不应该计算为史志红的涉案人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雪娟转至史志红名下的会员要史志红使用每个人的账号、密码登陆进行确认复投,改为其报单号,闰大公司再给其积分奖励,一个积分就是一元钱,可以提现,后虽由于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兑换积分奖励,但犯罪已经既遂,该部分不应从涉案人数中扣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史志红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系根据上诉人的涉案金额及自首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沈 翔审判员 陆一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陆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