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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恢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法裁与徐殿俊、汪龙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法裁,徐殿俊,汪龙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恢775号申请执行人:法裁。被执行人徐殿俊。被执行人汪龙英。案外人兴化市振兴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执行人徐殿俊、汪龙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徐殿俊、汪龙英应向案外人振兴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未交)。案外人振兴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法裁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因查无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02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总对总银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状况及全国车辆登记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兴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兴化市房屋登记信息,未查到被执行人在兴化市区有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审 判 长  陈德平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戴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宗维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