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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押于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看守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浓度为151mg/100ml)驾驶”豪爵”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包头市××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光西路交叉口时,与沈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议,由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沈某赔偿修车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中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为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纳敏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段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