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卫红、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卫红,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6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卫红,女,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杰,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高龙镇石牛村。法定代表人:严如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8号上丁企业公园15幢26栋。法定代表人:杨载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喜,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卫红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正基公司)、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环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卫红的委托代理人张风杰,被上诉人重庆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卫红上诉请求: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内容,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洛阳正基公司与第三人重庆环发公司碧桂园小区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过程中,曾发生过数百次交易,其中有几车价值15万元的收货单,因第三人重庆环发公司拖欠不付货款洛阳正基公司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另有数车价值55.1152万元的未付款收货单,因洛阳正基公司与吴卫红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洛阳正基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与吴卫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转让给了上诉人。被告洛阳正基公司在偃师人民法院起诉的15万元债务与吴卫红起诉的55.1152万元债务不是同一批次供货,并不重复。这些供货结算单无论从时间上,还是数量上都不一样。而且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供货结算单都是原件,如果洛阳正基公司在偃师人民法院起诉过了,原件不可能在吴卫红手中。二、一审称混凝土购销合同未结算,数额未确定不是事实。从吴卫红向法庭提交的对帐单内容可以看出,这些手续本身注明就是结算单,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明华出具的2014年6、7、8三个月结算单证明上记载有混凝土的型号,分别为C20、C25、C30及方数合计2311.27立方米,结合购销合同上写明的单价240元/立方,即可得出欠款数55万元余元,况且其他已结算的数十万元货款均是如此结算。三、一审称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本案洛阳正基公司因欠吴卫红债务,将重庆环发公司拖欠的部分债务转让给吴卫红,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因而是有效的。一审认定双方债权转让无效,显然有悖于法律,存在明显不当,请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第三人在庭后提交的上述两个证据上诉人从未见过,更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一审便予以认定、判决的作法,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显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重庆环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审理程序合法。1、债权转让的前提应当是以合法有效的债权存在,被上诉人正基公司与重庆环发公司之间债权是否存在以及金额是多少应当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双方之间依法进行的结算资料作为依据,事实上双方公司至今未办理结算,上诉人与洛阳正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洛阳正基公司在偃师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作为证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并未把偃师人民法院及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作为证据提交,这两份裁定书只是一审法院为了确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状是否真实而要求在庭后补充的材料,不需要再质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上诉人吴卫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洛阳正基公司及第三人重庆环发公司及时偿还债款55.1152万元、赔偿银行利息18.7392万元、律师费3万元,合计76.85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重庆环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正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第三人重庆环发公司拖欠甲方货款计人民币55.1152万元本金及利息,鉴于甲、乙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让给乙方抵账(乙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有甲方承担等),乙方同意受让。同时甲方承诺债权转让后3日内,如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由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7日,被告洛阳正基公司以顺丰特快专递方式向第三人重庆环发公司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月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第三人重庆市环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寄送债权催收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向原告偿还债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及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欠款,致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因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未审结、债权数额未确定的情况下,被告即将其认为的在第三人处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因此原告2016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吴卫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85元,由原告吴卫红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人严如河证言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未出庭,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请求法庭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卫红与洛阳正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重庆环发公司拖欠洛阳正基公司货款转让给吴卫红,后各方当事人因该债权转让协力效力及债权实现发生争执,引发本案纠纷。关于吴卫红上诉提出洛阳正基公司转让给吴正红的债权合法有效、应予以支持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洛阳正基公司与重庆环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实际确定的情况,认定吴正红与洛阳正基公司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吴卫红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吴卫红可待双方结算完毕后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吴正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1485元,由上诉人吴正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