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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陶永根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永根,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王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陶永根,男,江苏省启东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方圆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志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顺,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三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60XXXX。法定代表人:柴长虹,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珍,男,天津市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陶永根与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第三人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王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晖、被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九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百顺、殷三成及第三人甘肃省远立洋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立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长虹到庭参加了诉讼。陶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九建集团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6900000元及利息39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7日,陶永根与九建集团公司金塔古城养殖场项目负责人王珍签订了金塔县古城养殖场牛舍建设项目合同,合同约定九建集团公司承包的金塔县古城养殖场项目包给陶永根以九建集团公司的名义施工,同时按照一定比例缴纳管理费。2014年8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工程建设,至2014年11月底,完成工程价款约710万元,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借用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建筑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均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借用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合同、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建筑工程违法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仅应由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务进行工程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本案中,王珍借用九建集团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远立洋公司的养殖场建设工程,王珍与陶永根签订的合同虽载明系股权转让协议,但从其内容来看,实际是工程转包协议,陶永根又将部分工程以金巨龙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的名义分包给何平贵,何平贵与刘勇、钟友春之间的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其实质仍属工程转包合同。王珍借用九建集团公司的资质与远立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珍与陶永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协议,陶永根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再次分包给了他人,其并非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因违法行为及无效合同而获得利益,故陶永根不享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陶永根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永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853元,退回原告陶永根。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陶永根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耀泽审判员王振生审判员张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许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