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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祖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祖某,张某,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374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4年5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祖某,男,1983年8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张某与祖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浩随张某生活,祖某自2015年1月起至张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贴补婚生子张浩生活费40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生活费,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生活费。三、婚生子张浩今后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承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凭票结算。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祖某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由池锋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生活费、教育费75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执行费50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2.本院于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2017年3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名下有车辆信息。3.因标的额仅7500元,未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通过法院外网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5.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祖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经与申请执行人张某谈话,本院向其告知执行进程,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10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