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夏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夏青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356号原告:徐建国,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夏青峰,男,成年,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徐建国诉被告夏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青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青峰立即偿还原告徐建国借款本金3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后一笔借款期满之日以本金36000元按照年息6%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夏青峰因个人经营,于2015年8月25日向徐建国借款20000元,2015年8月28日向徐建国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总计5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于60日内归还,到期后徐建国多次向夏青峰催要,夏青峰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10000元,2016年6月16日归还4000元,尚有余款36000元至今未归还。徐建国无奈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法院,诉请支付借款本息。夏青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徐建国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情况。夏青峰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徐建国与夏青峰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8月25日,夏青峰向徐建国借款20000元,夏青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徐建国持执,借条约定60日内归还。2015年8月28日,夏青峰再次向徐建国借款30000元,夏青峰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徐建国持执,借条约定60日内归还。后夏青峰先后于2015年12月3日归还10000元,2016年6月16日归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夏青峰向徐建国借款合计50000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夏青峰归还14000元后,余款至今未归还,徐建国向夏青峰主张归还剩余借款,夏青峰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徐建国主张的利息部分,双方并未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徐建国主张自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徐建国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以本金36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夏青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庹文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