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西湖区天铭电子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西湖区天铭电子经营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852号原告:王春红,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西湖区天铭电子经营部,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洪城广场B座1302。组织机构代码:L6132719-X。经营者:孙武安,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吴晖,该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233714。原告王春红诉被告西湖区天铭电子经营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被告西湖区天铭电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吴晖、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进入被告做售后商务的工作,月工资是2800元。原告入职时,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和缴纳五险一金,被告在原告工作的第二年起才为原告缴纳医保和社保,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6年9月9日通知原告该部要撤销,要求原告到广州总部上班,否则就自己离职,因原告还在哺乳期,没办法到广州去上班,原告在2016年9月22日办理完清理工作。被告称给原告三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补偿,被告未允,并告诉原告不用再去上班。后原告发现被告公司早已注销,原告多次主动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没有领取9月份的工资,也没有拿到任何补偿。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2566元;2、被告按照劳动法规定给予原告四个半月工资的补偿共计12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9月份工作结束后到起诉止的误工费26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为2800元。被告辩称:1、因为原告在9月份实际工作时间为21天,应按该天数计算工资,其9月份实际应发工资应为1652元;2、被告并未向原告发放辞退通知书,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我方要承担经济补偿金,也应当按照工作年限三年半计算,其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9800元。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代通知金问题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付代通知金。3、误工费不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赔偿范围,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提交如下和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入职,被告已于2013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二、病假条,证明原告于2015年申请病假96天,2016年申请病假2天及产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从事售后助理工作,月工资28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3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原告休产假。2016年6月11日,被告注销其营业执照。2016年9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南昌公司解散,要求其到广州总部工作,原告因在哺乳期无法前往,2016年9月21日离职。为此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2800元;2、补偿原告4.5个月工资12600元(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3、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工作结束后到申请仲裁期间的工资2600元及缴纳保险;4、支付原告入职第一年的保险费用7200元。同日,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诉。2017年1月24日,被告又恢复了工商登记。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9月份社保费用,其中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为308元。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病假条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工作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鉴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9月份的社保费用,个人缴纳部分308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按原告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1652元(2800元÷30天×21天-308元)。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哺乳期,双方就原告前往广州总部工作未能达成合意,原告离职,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原告工作年限(2013年7月至2016年9月)支付经济补偿金9800元(2800元×3.5个月)。至于原告诉求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本案并未出现被告应当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湖区天铭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红2016年9月份工资1652元。二、被告西湖区天铭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红经济补偿金9800元。三、驳回原告王春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春红、被告西湖区天铭电子经营部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晓霞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洋洋速 录 员 邹 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