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行审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刘奎旭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刘奎旭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397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斌,系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伟祥,系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刘奎旭,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5]XX308-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巡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刘奎旭未经批准,于2015年7月20日起在惠阳区××村××村民小组地段建房,面积187M2(其中有集体使用证面积为154,违法超建面积为33平方米),至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016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其告知权利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未果,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在案证据未能证实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刘奎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还有在案证据亦未能证实申请执行人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被申请执行人刘奎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这里的“可执行内容”应当包括给付内容明确和行为的履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没收的对象为被申请执行人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属于行政制裁措施,不具备给付内容明确和行为履行的可执行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而且,申请执行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刘奎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根据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此外,在案证据未能证实申请执行人将《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5]XX308-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林云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