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翔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上海翔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直江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浙江三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翔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508号22F室。法定代表人:曾竞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翔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雷光,被上诉人翔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翔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约定货和发票都收到后永强公司才付款,永强公司未收到翔杰公司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也不存在拖欠货款,无需支付利息损失。翔杰公司未证明已向永强公司交付发票,应另行开具。二、如果按一审判决永强公司2013年9月27日就应付款,则翔杰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三、翔杰公司交付的该批硅胶与之前相比粘稠度偏高,从品牌来看已超过有效期。翔杰公司辩称,发票已随货交给永强公司,其销售人员认可收到。粘度是工艺问题,可以调整。货物是永强公司要求的道康宁品牌,没有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翔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永强公司支付拖欠翔杰公司的货款714,000元(人民币,下同);2.永强公司向翔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为85,68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永强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强公司向翔杰公司订购30吨硅胶产品。2013年8月26日,翔杰公司向永强公司交付货物,根据送货单记载,道康宁R**-2003-50,10000KG;RBB-2003-70,20000KG。同日,翔杰公司开具购货单位为永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硅胶RBB-2003-50,10000公斤,RBB-2003-70,20000公斤,价税合计714,000元,翔杰公司称已将该发票与货物一并送至永强公司处。永强公司对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确认,但否认已收取。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永强公司对诉争货物提出的质量异议,经释明,永强公司表示因诉争货物粘度标准模糊无申请质量鉴定之必要,并称永强公司与翔杰公司间未对粘度标准进行约定。另,针对永强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翔杰公司为证明其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为传真件原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技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一审法院认为,翔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虽无法证明与永强公司间就本案诉争货物存在书面买卖合同,但永强公司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予以确认。翔杰公司向永强公司提供货物,永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永强公司对其关于诉争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关于未使用部分货物所有权未转移因此不负有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亦缺乏依据,均不予采纳。据此,翔杰公司要求永强公司支付货款及自货物交付30日��的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申请系由翔杰公司提出,而鉴定结论并未证实其鉴定目的,故该笔费用应由翔杰公司自行负担。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永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杰公司货款714,000元;二、永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翔杰公司上述款项714,000元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96.80元,由永强公司负担;鉴定费7,480元,由翔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翔杰公司提供电子邮件打印件,欲证明永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收到发票,永强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认证认为该邮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不予采纳。永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开具发票是否永强公司付款的前提、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翔杰公司作为卖方的主要义务就是供货,现其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永强公司应支付货款。提供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永强公司以翔杰公司未提供发票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永强公司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以此为由主张不付款,���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永强公司对此未申请鉴定,其提出的产品已过有效期依据不足,故本院认为永强公司主张产品有质量问题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永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6元,由上诉人宁波永强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朱国华审判员 刘丽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