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刘超民与王纯君、邵东县君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民,王纯君,邵东县君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804号原告刘超民,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纯君,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邵东县君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桃园路一巷10号。法定代表人王纯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超民与被告王纯君、邵东县君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李应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纯君、邵东县君发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民诉称,2010-2011年,邵东县君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纯君因君发楼苑开发,委托原告刘超民买材料,并承建辅助工程。截止2011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时刘超民累计为被告垫支工程款、材料款50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按2%计算,按月支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本金50万元,利息63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纯君、邵东君发置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至2011年邵东君发置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纯君委托原告刘超民购买材料、修建附属工程,经2011年11月30日结算,尚欠原告刘超民材料款、工程款50万元。原、被告约定按月付息,一年全部付清,可以提前还本付息,口头约定月利率2%,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工程款纠纷,原、被告已就工程材料款结算,并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工程款、材料款,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纯君、邵东县君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超民工程款、材料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0元,由被告王纯君、邵东县君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刘玉石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李应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