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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薛太华与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石世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太华,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石世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285号原告:薛太华,男,193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石世泽。被告:石世泽,男,1945年03月0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涛,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太华与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石世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太华、被告石世泽委托其诉讼代理人赵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太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事实和理由:1996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承包扎佐林场支撑剂厂的工程。1997年05月25日,被告与原告重新协商,约定原告将承包的综合楼工程施工到二层圈梁底停工办移交,移交后发给原告工资28000.00元,并签订工作移交书。之后,原告按照工作移交书将原告承包的综合楼工程办理了移交,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8000.00元。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石世泽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法明确本案请求权基础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如果基础是劳动关系,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如果基础是劳务关系,该债权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海盛修文公司是全民企业,根据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性质,海盛修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上级委派产生,石世泽不是海盛修文公司的股东,仅仅是被委派的法定代表人,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移交书中载明,工作移交后,由公司给原告工资28000.00元,署名为海盛修文公司石世泽,是被告作为海盛修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债权债务仅发生在海盛修文公司与原告之间,与石世泽无关。现被告海盛修文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已经不复存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的内容,原告只能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作为被告起诉,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则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3.关于本案的事实问题,当时确实签订了工程业务联系单,被告公司确实欠原告28000.00元工资。根据工作移交书,可以大致了解到本案的事实为原告原承包了支撑剂厂综合楼工程,后因身体原因退出承建关系,为此,海盛修文公司与原告就工程移交及付款做出四项约定,即付款附有条件:工程资料、隐蔽图必须全部移交清楚;需把专项工作的全部支出如实结算清楚,由公司支付,包括行政工资;新购置的材料、设备已入帐的,按帐移交清楚,只有满足以上条件后,才由公司付款。在签订了工程业务联系单后,原告把公司的财产带走,该笔债务已经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了。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了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系劳务关系,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28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签订《工作移交书》载明的:“薛太华同志原承担支撑厂综合楼工程,因身体欠佳,不能胜任此工作,为此,现经同公司房屋工作移交情况如下:一.工作情况,砖墙体算到二楼圈梁底,以内的各种隐蔽图、工程资料必须全部移交清楚。二.财会情况,由薛太华同志把专项工作的全部支出如实结算清楚,交公司支付(包括行政工资)。三.新购置的材料、设备已入帐的,按帐移交清楚。四.以上工作移交清楚后,由公司发给薛太华同志工资贰万捌仟元(28000.00元)。帐交清楚一次付清海盛修文公司石世泽97.5.25薛太华97.5.25”内容,本院确认上述事实。2.工作移交书中涉及的支撑厂综合楼工程已经交付使用。3.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因多年未年检于2008年12月2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签订的《工作移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承包的支撑厂综合楼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并交付建设方实际使用,不论原告是否按《工作移交书》将工作移交清楚,但原告固化在支撑厂综合楼工程中的劳动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已实际获利,故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8000.00元,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向其支付工资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世泽作为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作移交书》上签字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承担责任,且工作移交书中明确约定是由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280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被告石世泽与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资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世泽辩称该笔债务已经用以物抵债的方式进行了清偿,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作移交书的约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将工作移交书中约定的工作移交清楚时起算,但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工作移交清楚的时间点,也就不能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同时,从1997年05月2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20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石世泽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现仍然是法律意义上的主体。故对被告石世泽提出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已经不复存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工作移交清楚的时间点,就不能确认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工资的时间点,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7年0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0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薛太华支付劳务工资2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0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太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0元,由被告贵州海盛建筑工程公司修文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代)  谭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