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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郑秀娟与于英文、王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娟,于英文,王淑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1835号原告:郑秀娟,女,1970年出生,蒙古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悦,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英文,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王淑艳,女,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原告郑秀娟与被告于英文、王淑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英文、王淑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于英文协商将10吨牛饲料转让给被告于英文,价款55000.00元。被告于英文于2016年1月1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11个月还清欠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于英文、王淑艳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9日和2016年1月13日,被告于英文两次向原告郑秀娟购买牛饲料20吨,价款55000.00元。2016年1月13日,被告于英文为原告一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11个月还清欠款。另查明,被告于英文、王淑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原告出示了欠据、提货单、二被告的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查,提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出售饲料的货源;欠据由被告于英文出具,其内容为购买原告饲料的价款和还款期限,有被告于英文的签名和捺印予以确认,符合买卖合同欠款的证据要件;二被告的结婚证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举的上列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于英文向原告购买奶牛饲料,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英文依法应当支付购买饲料的价款。因没有支付价款而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债务系被告于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淑艳与被告于英文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英文、王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秀娟饲料欠款5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0元,由被告于英文、王淑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