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刑核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森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刑核7号被告人张森,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章丘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娅楠,山东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鲁01刑初58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张森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并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张森提供了辩护。经提讯被告人张森,张森对于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张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张森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系偶犯、初犯并积极想争取被害人亲属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张森,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等工作,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森的妻子胡某与被害人于某曾于1995年谈恋爱,后二人因故分手。1999年,胡某与张森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自2015年始,于某与胡某取得联系并频繁交往,张森得知后对于某心生不满。2016年4月13日15时许,张森得知于某在山东省章丘市(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辛寨镇胡家村村民丁某1家中喝酒,即返回家中拿了一把长约20厘米的铁柄单刃刀,骑摩托车赶到丁某1家中。在丁某1家院内见到于某后,张森持刀捅刺于某胸、腹部数刀,致于某当场死亡。后经人劝阻,张森将刀扔到院内东侧厂房,逃离现场。经鉴定,于某系被锐器刺破右肺、肠管致机体大量失血而死亡。当日16时许,张森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勘验、检查、提取、指认笔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了单刃刀,从被告人张森身上提取了其灰色上衣,张森当庭辨认确认上述单刃刀系其作案所用凶器、灰色上衣系其作案时所穿衣物,张森指认确认了作案现场;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单刃刀刀刃及刀柄擦拭血迹、张森左衣袖袖口及上衣左肩部血迹、现场血泊血迹均系被害人于某所留;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于某系锐器刺破右肺、肠管致机体大量失血而死亡;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目睹张森在现场持刀捅刺于某身体数刀,其证言及语音通信、短信彩信详单证实其与于某交往情况;证人丁某1、陈某分别经辨认照片确认张森系持刀捅刺于某的男子;张森归案证明;张森对其作案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及证人丁某2、张某1、张某2、穆某、张某3、李某、魏某的证言相印证。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复核予以确认。在复核期间,被告人张森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关于被告人张森的辩护人所提“张森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自首,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系偶犯、初犯并积极想争取被害人亲属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森持刀朝被害人于某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捅刺数下,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张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张森当众持刀行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张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张森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森持刀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捅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刑初5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海波代理审判员 姚颖博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