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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泽勇与刘菊张世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勇,刘菊,张世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188号原告:刘泽勇,男,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菊,女,汉族,1977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世均,女,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文洪贵,男,汉族,1961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系被告张世均之夫,特别授权。原告刘泽勇与被告刘菊、张世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勇,被告刘菊、被告张世均委托代理人文洪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勇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并按叁分月利息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菊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并由被告张世均在借条担保处签名盖手印。嗣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刘菊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只有30000元,银行转账27000元,被扣除砍头息3000元。原告说在12月30日前还款只还30000元,否则就还48000元。该借款借来赌博,被告刘菊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每个月29日或30日都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已还18000元,同意在归还原告12000元。被告张世均辩称:原告采用欺诈方式,违背被告张世均真实意思行为表示,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叫被告张世均在该格式合同条款上签名捺印所致。原告经其朋友陈介绍认识刘菊,经商议,原告同意借30000元给被告刘菊作赌资,原告要求被告张世均作他们借款关系的见证人,在借条下方签个名。原告仅凭诉求主张观点,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菊“因合法经营借款”,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责任。原告与被告刘菊之间借贷事实,非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宜庭下调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菊因需资金使用,于2016年6月30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泽勇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间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为止,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前,每月30日前返还借款叁仟元给出借人,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利息按三分计算。被告张世均在该借条保证人栏签名。同日,被告刘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其中27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其中21000元系现金出借。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签字盖印的借条,对私客户对账单,收到借款款项的收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借款系被告刘菊经手,用于资金周转属实。二被告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刘菊用于赌博,且只收到借款27000元并支付了6个月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对二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刘菊未按借款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应减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世均为被告刘菊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系被告张世均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方式明确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世均对被告刘菊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泽勇借款48000元。二、被告张世均对被告刘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菊、张世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菊、张世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江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