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天长市中泰铜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天长市中泰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374号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凤南路西侧双苑小区南侧吉安大厦B楼102、103、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269771XU(1-1)。法定代表人:冯速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知秋(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经五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608121757。法定代表人:王洪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长市中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开发区经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049208845。法定代表人:肖维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公司)与被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公司)、天长市中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被告千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江、被告中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千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中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千秋公司、中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8日,宝丰公司与千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宝丰)公司借字(2015)第030号《借款合同》,约定千秋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宝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89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66%,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宝丰公司将289万元借款本金汇入千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长市支行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28日,中泰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宝丰)公司保字(2015)第030号《保证合同》,为千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贷款到期后,千秋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中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宝丰公司的合法权利,提起诉讼。千秋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中泰公司辩称,1、中泰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千秋公司向宝丰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是事实,但是我们认为中泰公司的担保期限已经超出约定两年的担保期限,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应当免除中泰公司的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期之日是2015年3月20日,从法院送达的应诉手续来看,宝丰公司起诉时间是2017年3月20日之后,超出两年的担保期限,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宝丰公司与千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宝丰)公司借字(2015)第030号《借款合同》,约定千秋公司因购买材料向宝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8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66%,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0日。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起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合同项下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宝丰公司将289万元借款本金汇入千秋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天长市支行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28日,中泰公司与宝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宝丰)公司保字(2015)第030号《保证合同》,为千秋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等债务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2月28日,宝丰公司通过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汇款298万元到千秋公司的账户,千秋公司支付了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贷款到期后,千秋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中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宝丰公司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宝丰公司汇款289万元给千秋公司,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千秋公司未能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宝丰公司要求千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宝丰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泰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千秋公司追偿。中泰公司辩称其保证已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宝丰公司与千秋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中泰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宝丰公司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故未超过保证期间。中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宝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9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天长市中泰铜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该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030元,由被告安徽千秋仪表电缆有限公司、天长市中泰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