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拒不执行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8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于2015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丁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玲、陈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屠宰场因环保不达标,遭到附近株洲市芦淞区南方印象小区居民不断投诉,株洲市环保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株环罚字[2013]L-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屠宰场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五万元整,并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经株洲市环保局申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株天法行执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株洲市环保局所作的株环罚字[2013]L-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5月28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查封了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屠宰场。不久,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屠宰场工作人员(未能查清具体人员)私自撕毁封条,恢复生产,导致周边村民投诉不断。被告人陈某某因拒不履行生效裁定于2015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2日,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再次强制查封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屠宰场。之后,被告人陈某某与王家坳组组民以未收到政府承诺的过渡补偿款为由,多次上访,但均无果。在上访回来的路上,有村民提出要撕毁法院对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屠宰场的查封封条,并商量由组里的婆婆姥姥去撕毁,在商量撕毁法院封条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2017年1月11日,王家坳组组民唆使组民易某某(84岁,另案处理)、易某某(89岁,另案处理)将法院查封封条撕毁,在撕毁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也在现场。2017年1月12日,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屠宰场开始恢复生产。同日,被告人陈某某收到株洲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的关于立即停止非法屠宰的通知。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王家坳组组民请部分从事杀猪的人员非法在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屠宰场从事杀猪等工作,给当地环境及居民造成恶劣影响。2017年1月25日后,因准备过年及其他原因,王家坳组不再在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屠宰场管理杀猪营业事务。2017年2月3日至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请了部分从事杀猪的人在株洲市芦淞区某某屠宰场非法从事杀猪工作,平均每日杀猪20、30头,给当地环境及居民造成恶劣影响。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报案材料,证人尹某某、王某某、李某、王某某、易某某、易某某、易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罗某、刘某某、陈某的证言,株环罚字[2013]L-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株环催告[2014]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回执及现场照片,申请执行书,关于某某屠宰场仍在继续生产的报告,关于某某屠宰场撕毁封条恢复生产的告知函,关于告知芦淞区某某屠宰场仍在非法屠宰生猪的函,(2014)株天法行执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2014)株天法行执字第50号、50-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查封照片,(2014)株天法行执字第50号拘留决定书、回执及谈话笔录,被告人陈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政府及株洲市芦淞区商务局出具的批复文书,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湖南省生猪定点屠宰场设置管理办法,湖南省商务厅关于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审核换证通知及审核表,关于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结果的函,关于某某屠宰场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司法建议函,株洲市生猪定点屠宰资格审核清理工作领导小组通知、实施方案通知,关于立即停止非法屠宰的通知,(2014)株天法行执字第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某某屠宰场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某某屠宰场恢复生产对环境影响的说明,集体土地入股合同,某某屠宰场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关于易某某、易某某因年老体弱、听力衰弱暂无法进行询问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戴项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