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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姜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5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磊,男,1983年1月8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1年2月28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磊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磊于2017年1月19日9时许,在本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B座门口,趁人不备,盗得被害人隗某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被盗电动自行车已销赃。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2月23日将被告人姜磊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磊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磊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姜磊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余棣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