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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5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何谷明与贺继全、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谷明,贺继全,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5民初371号原告:何谷明,男,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奇瑜,永修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继全,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诉讼委托代理人:肖学武,永修县白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地址:永修县建昌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4004915208865。主要负责人:徐宝平,系该单位局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彩甜,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3520714517。主要负责人:晏飞,系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占俊彪、彭宇健,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谷明与被告贺继全、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谷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周奇瑜和被告贺继全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肖学武、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黄彩甜、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占俊彪、彭宇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389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贺继全将赣G×××××号轻型货车停靠在福兰线永修县白槎镇双丰村路段时,影响由原告驾驶的赣G×××××号普通摩托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被告贺继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白槎镇医院、永修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鉴定,原告误工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天,修复费用为3000元。被告贺继全已经支付6000元,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和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系车辆投保人和保险人。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被告贺继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保险公司和公路管理局,被告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垫付的6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辩称,公路分局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份额内予以赔偿,公路分局只是程序上的被告;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提供证据,在合法合理的情况下赔偿。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13时30分,被告贺继全将赣G×××××号轻型货车停靠在福兰线永修县白槎镇双丰村路段时,影响由原告何谷明驾驶的赣G×××××号普通摩托车正常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永修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贺继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9天。经永修县永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30天,面部修复费用为3000元。被告贺继全已经支付6000元,其系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原告何谷明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谷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医疗费票据和后续治疗费、住院治疗9天、鉴定护理天数为30天、鉴定费1400元,有医院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7176.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30天×90元/天=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40元/天=360元、误工费90天×200元/天=18000元、营养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因原告的计算有误,应为2天×20元/天+7天×40元/天=320元、误工费90天×91.24元/天=8211.6元、营养费为9天×20元/天=18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交通票据,根据其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并未致残,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6835元,因原告提供的并非正规发票,且不能证实修理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23588.2元。除去被告贺继全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贺继全尚需赔付17588.2元。因被告贺继全系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且被告贺继全并非故意或重大失误,因此由被告贺继全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承担。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进行赔偿,被告贺继全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意见,因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谷明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6188.2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贺继全垫付的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赔偿原告何谷明鉴定费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74元,减半后收取387元,由原告何谷明负担213元,被告九江市公路管理局永修分局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郇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韩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