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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许志纯、韩晓颖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纯,韩晓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74号原告:许志纯,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白池村人,现住本村。原告:韩晓颖,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饶阳县饶阳镇南关村人,现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80980197XP。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志纯、韩晓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纯、韩晓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纯、韩晓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1万元(赔偿实际数额待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告有限公司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财产损失54293元、公估鉴定费3086元、拖车费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23时00分,原告许志纯驾驶韩晓颖冀E×××××号轿车沿滹沱河大桥下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因疲劳驾驶驶出道路与路西侧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许志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54293元、公估鉴定费3086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8379元。原告韩晓颖为冀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5000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提交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合同。3、王文书的声明一份、王文书的行驶证一份。4、许志纯驾驶证一份。5、公估报告一份。6、公估费发票一张。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1、原告韩晓颖冀E×××××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许志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车辆冀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且不计免赔,原被告双方具有保险合同法律关系。3、原告在王文书处购买该车辆,并且王文书承诺该车的赔偿权转让给原告韩晓颖。4、原告许志纯具有驾驶资格。5、车辆损失经委托鉴定,车辆损失为54293元。6、鉴定费为3086元。7、施救费为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韩晓颖,我方将在核实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后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2、3、4无异议。5、我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6、公估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7、施救费因事故车辆为家用小型车辆,我公司认可500元。被告无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虽然被告认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但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6号证据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7号证据被告认为施救费过高,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5日23时00分,原告许志纯驾驶韩晓颖冀E×××××号轿车沿滹沱河大桥下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因疲劳驾驶驶出道路与路西侧桥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许志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失54293元、公估费鉴定费3086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8379元。原告韩晓颖为冀E×××××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5000元,且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事故原告车辆损失为54293元、鉴定费3086元、施救费1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标准》以确定5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晓颖车辆损失费54293元、鉴定费3086元、施救费500元,共计57879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志纯、韩晓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许志纯、韩晓颖负担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1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军审判员  田 杏审判员  周霄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耿馈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