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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与万鸿斌、吴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万鸿斌,吴坚,黄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民初365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106号。负责人:罗雪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巧院、刘毅刚,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万鸿斌,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吴坚,女,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柳州市柳南区。系万鸿斌的妻子。被告:黄剑锋,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桂林市象山区,现住广西柳州市。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简称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万鸿斌、吴坚、黄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廖乙霖适用民事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毅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鸿斌、吴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36.41元,并支付利息682.96元、罚息7841.32元、复利238.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共计27398.96元;2、判令被告万鸿斌、吴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369元;3、判令被告黄剑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万鸿斌、吴坚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鸿斌、吴坚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3.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黄剑锋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万鸿斌、吴坚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万鸿斌、吴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剑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万鸿斌、吴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36.41元,利息682.96元、罚息7841.32元、复利238.27元,共计27398.96元。原告亦为追索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369元。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2、贷款合同(编号为008082014A0178);3、还款计划表;4、借款借据(编号为0101055);5、贷款交易明细;6、欠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基本信息表;7、关于诉状中欠本、欠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8、委托代理合同;9、代理费发票;10、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担保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万鸿斌、吴坚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同年3月21日,被告万鸿斌、吴坚、黄剑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08082014A0178的《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鸿斌、吴坚向原告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息从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按实际贷款金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对逾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当期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累计发生逾期2期(含)以上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暂停或取消循环贷款的循环使用功能、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或提前归还)欠款、加收罚息、实施其他信贷制裁措施及实施法律措施;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被告黄剑锋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确认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贷款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费用及代借款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本合同第三十九约定贷款分期归还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4年3月24日,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万鸿斌、吴坚发放了1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但被告万鸿斌、吴坚未能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8月22日,被告万鸿斌、吴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636.41元,利息682.96元、罚息7841.32元、复利238.27元,共计27398.96元。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369元。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其之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万鸿斌、吴坚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万鸿斌、吴坚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636.41元,利息682.96元、罚息7841.32元、复利238.27元,共计27398.96元,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6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剑锋作为被告万鸿斌、吴坚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诉请其对被告万鸿斌、吴坚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鸿斌、吴坚归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18636.41元;二、被告万鸿斌、吴坚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利息682.96元、罚息7841.32元、复利238.27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之后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照计);三、被告万鸿斌、吴坚支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律师代理费1369元;四、被告黄剑锋对被告万鸿斌、吴坚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万鸿斌、吴坚追偿。案件受理费51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60元,由被告万鸿斌、吴坚、黄剑锋负担,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乙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何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