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项羽表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羽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羽表(曾用名项羽彪),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淳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羽表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浙0103刑初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羽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5月,被告人项羽表在被害人许某位于下城区朝晖路嘉汇大厦的家中谎称将其向被害人借款中的人民币7万元入股其姨夫在山西开发的煤矿。随后,被告人项羽表向被害人出具写有入股山西某焦煤公司人民币7万元的收条。2008年5月,被告人项羽表在被害人许某家中谎称需要被害人垫资人民币40万元,用于茶叶生意,并承诺平分利润。随后,被告人项羽表伙同他人在嘉兴阳光大酒店当被害人面与他人签订虚假供货合同,骗得被害人信任并向被告人项羽表中国银行信用卡账户内(卡号尾号为6335)存款人民币40万元。嗣后,被告人项羽表谎称对方未能履行合同、交付货款,但将1套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宝带西路美之国花园×幢×单元×室的房产3证及相应公证书(经鉴定均系伪造)作为抵押,并将上述证件及公证书交由被害人许某保管。被告人项羽表将上述47万元主要用于归还自身债务及日常生活开销。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项羽表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责令被告人项羽表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7万元。上诉人项羽表上诉称,其先向许某借款10万元,还有7万元未还,后出具的合同,与一般的诈骗有本质区别,该7万元不应当认定为诈骗数额;其于2008年7、8月份曾到西湖区经侦大队自首过,但民警称其系经济纠纷,让其回去了,应当认定其自首。综上,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项羽表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吴某的证言,收条、银行回单、证件、鉴定材料、信件,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项羽表亦有供述在案,所供情节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一、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许某向上诉人项羽表讨要借款,上诉人项羽表归还部分后,还剩余7万元未还,其便虚构已将该7万元入股其姨夫在山西开发的煤矿,并伪造了入股山西毕普焦煤公司沙曲矿二部的收条一张交于被害人许某,后一直未归还该7万元,故上诉人项羽表非法占有的故意明确,原判认定该部分为诈骗并无不当,上诉人项羽表请求不认定该7万元为诈骗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项羽表称其曾于2008年7、8月份到西湖区经侦大队自首的说法,没有证据佐证,而在案的其为逃避追讨欠款,于2008年9月11日写给妻子、朋友的信件中仅反映出其有过去公安局自首的想法,故上诉人项羽表称其曾去自首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项羽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项羽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项羽表归案后的态度,对项羽表量刑适当,上诉人项羽表请求从轻改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