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清火、陈月红等与李舒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火,陈月红,李舒贵,杨兰凤,瞿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503号原告:陈清火,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陈月红,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婷,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东,福建方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舒贵,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被告:杨兰凤,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荣,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祥林,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身份证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海,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清火、陈月红与被告李舒贵、杨兰凤、瞿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清火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彩婷与被告李舒贵、杨兰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香荣和被告瞿祥林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清火、陈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舒贵、杨兰凤在继承李启龙遗产的限额内赔偿他们损失44319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瞿祥林对他们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他们的儿子陈建军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李舒贵、杨兰凤的儿子李启龙驾驶的摩托车,在翔安区××县道天美仕路段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启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给他们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李舒贵、杨兰凤作为侵权人李启龙的继承人,被告瞿祥林作为登记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均未对其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李舒贵、杨兰凤答辩称:二原告要求他们在继承李启龙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他们的儿子李启龙死亡,二原告的儿子陈建军应负主要责任,二原告在继承陈建军遗产范围内应赔偿给他们的数额远远大于他们在继承李启龙遗产范围内应赔偿给二原告的数额,况且,二原告尚未向他们支付赔偿款;李启龙生前未留下遗产让他们继承,他们也未收到李启龙的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瞿祥林答辩称:其在2015年7月购买了涉事故的车辆,但2016年6月份就将车辆委托给车行出售,车行将车辆卖给何人其不知情,其对涉事故的车辆无所有权、使用权、控制权,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涉事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李启龙驾驶的,李启龙是行为人,也是实际侵权人,应由李启龙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侵权人是李启龙,其公司只是为涉事故车辆承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公司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李启龙驾驶涉事故车辆时没有驾驶资格,而且陈建军是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烧死的,也不是因为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死亡的,其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其公司要在强制险的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必须是有证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才由其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李启龙负责赔偿。其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后,会依法向被告瞿祥林及李启龙的继承人追偿的。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25日18时30许分,在厦门市××县××西侧××道天美仕路段,原告陈清火、陈月红之子陈建军驾驶原告陈月红所有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翔安大道西侧辅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天美仕路段时,与对向直行的由二被告李舒贵、杨兰凤之子李启龙无证驾驶并搭载陈晓川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瞿祥林)发生碰撞并起火燃烧,造成陈建军、李启龙、陈晓川三人当场死亡及两车毁损的损害后果。2016年12月8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第35021362016001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启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晓川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1、李舒贵系李启龙之父,杨兰凤系李启龙之母,系李启龙的法定继承人。2、陈清火系陈建军之父,陈月红系陈建军之母,系陈建军的法定继承人。又查明,以李舒贵、杨兰凤作为原告就李启龙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案件[(2016)闽0213民初172号],法院判决为: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舒贵、杨兰凤支付赔偿款5500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李舒贵、杨兰凤支付赔偿款42500元;三、陈清火、陈月红应在继承陈建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李舒贵、杨兰凤支付赔偿款656626.6元;四、驳回李舒贵、杨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陈永生、黄旭萍作为原告就陈晓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案件[(2016)闽0213民初3474号],法院判决为:一、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永生、黄旭萍支付赔偿款5500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永生、黄旭萍支付赔偿款42500元;三、陈清火、陈月红应在继承陈建军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陈永生、黄旭萍支付赔偿款585438.7元;四、李舒贵、杨兰凤应在继承李启龙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陈永生、黄旭萍支付赔偿款250902.3元;五、驳回陈永生、黄旭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犹县公安局油石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款、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本院调取的(2016)闽021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书》、(2016)闽0213民初347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另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929元/年;3、农民人均纯收入17558元/年;4、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262元/年;5、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60元/月;6、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二原告该部分主张如各被告持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二原告主张他们的儿子陈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他们可获得死亡赔偿金852140元(42607元/年×20年);2、丧葬费。二原告主张他们的儿子陈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他们可获得丧葬费32160元(5360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他们的儿子陈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他们需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30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被告李舒贵、杨兰凤、瞿祥林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统计公报中的农村居民统计标准计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里,而且,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发生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160元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同一事故涉及的(2016)闽0213民初172号及(2016)闽0213民初3474号案件均按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为兼顾生命健康权的平等性,本案亦应适用城镇居民的统计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852140元(4260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受损害程度和家庭状况等因素,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2016)闽0213民初172号的李舒贵、杨兰凤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0元、(2016)闽0213民初3474号的陈永生、黄旭萍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故对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24000元为妥;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有证据证明发生该项费用,因(2016)闽0213民初172号及(2016)闽0213民初3474号案件均酌情按上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的年人均工资收入41393元/年给予计算3人5天亲属的误工费,故本案亦酌情认定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为1701元(41393元/年÷365天×3人×5天)。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二原告主张,被告李舒贵、杨兰凤之子李启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启龙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舒贵、杨兰凤作为李启龙的继承人,应在继承李启龙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瞿祥林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资质的李启龙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涉事故车辆承保,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李舒贵、杨兰凤认为,事故发生后李启龙的工友说李启龙驾驶的车辆是向瞿祥林购买的,但他们无法确认李启龙是向谁购买车辆的。被告瞿祥林辩解,其已将车辆交由车行转卖,车行将车辆卖给谁其无从知晓,车辆出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瞿祥林是登记车主,如果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卖车的事实,应认定是被告瞿祥林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李启龙驾驶,被告瞿祥林应与李启龙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舒贵、杨兰凤虽然无法确认李启龙的车辆是向谁购买的,但未否认李启龙已买受该车辆,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控制人,故应认定李启龙系实际车主及驾驶员,是该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主体。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舒贵、杨兰凤之子李启龙驾驶摩托车,在事故路段,与原告陈清火、陈月红之子陈建军驾驶的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清火、陈月红之子陈建军死亡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舒贵、杨兰凤之子李启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陈清火、陈月红的儿子陈建军因本起事故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李启龙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清火、陈月红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886001元(其中:丧葬费32160元、死亡赔偿金8521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损失1701元)。因李启龙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强制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陈清火、陈月红经济损失的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李启龙的继承人即被告李舒贵、杨兰凤在继承李启龙遗产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清火、陈月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舒贵、杨兰凤在继承李启龙遗产范围内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清火、陈月红110000元;保险理赔不足部分232800元[(886001元-110000元)×30%]由被告李舒贵、杨兰凤在继承李启龙遗产范围内负责赔偿。此外,被告李舒贵、杨兰凤还应在继承李启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清火、陈月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原告陈清火、陈月红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清火、陈月红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李舒贵、杨兰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李启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清火、陈月红保险理赔不足部分232800元;三、被告李舒贵、杨兰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继承李启龙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清火、陈月红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李舒贵及杨兰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清火、陈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92元,由原告陈清火、陈月红负担92元、被告李舒贵、杨兰凤负担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