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珺与张振宇、董秀兰、裴成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珺,张振宇,裴成武,董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珺。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秀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宇。原审被告:裴成武。原审被告:董秀兰。上诉人韩珺与被上诉人张振宇、原审被告裴成武、董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董秀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沈中民四终字73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4956号民事判决,韩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珺上诉请求:1、撤销(2016)辽0103民初4956号判决,依法改判韩珺、裴成武不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张振宇所诉110万元数额巨大,仅提供了借条,还应该举证证明借款的支付情况,张振宇没有收入来源,现金出借110万元不符合常理,不存在110万元借款;2、董秀兰已于2009年12月14日同宋春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亚贸大厦的房屋抵作裴成武的欠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3、本案被告家庭情况发杂,一审没有查清真实借贷情况错误判决;4、韩珺、董秀兰在共同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系受张振宇胁迫所签,裴成武当时已经报警,上诉人一直请求调取该报警记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该事实。张振宇辩称:我一共借给裴成武两笔借款,一笔60万元,一笔50万元,我朋友宋春华借给裴成武50多万元,因为裴成武是通过我认识的宋春华,所以都向我打借条,后裴成武用董秀兰在亚贸大厦的房子抵顶了宋春华的借款,我的110万元没有偿还,裴成武曾承诺用4套房子抵顶这110万元借款,但没有开发票,也无法更名过户,这110万没有偿还。张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的63万元及55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原件,系被告裴成武出具,虽然被告裴成武只承认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主张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但被告裴成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84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原件,虽系被告裴成武出具,但原告称该184万元包括借其本人的110万元及借宋春华的50余万元,被告裴成武否认向宋春华借款,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裴成武向宋春华借款的原始证据,其在开庭后提供的两份共计53万元的借条和收条系复印件,且系向原告出具,不能证明被告裴成武向宋春华借款,故对184万元借条及收条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裴成武向原告及宋春华借款共计184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裴成武签订的协议书,虽然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四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但原告主张其并未取得该四套房屋,原告与被告裴成武及辽宁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三方转债协议,被告裴成武亦未主张已用上述房屋抵债,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韩珺、董秀兰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二被告均主张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但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接收诉讼材料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曾于2011年11月14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董秀兰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董秀兰将房屋抵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裴成武实际向原告借款数额及尚欠原告借款数额;二、被告韩珺、董秀兰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裴成武于2009年10月28日出具的63万元的借条和收条,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55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原告主张实际交付被告裴成武11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裴成武实际向原告借款110万元。被告董秀兰将其自有房屋过户给宋春华,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裴成武向宋春华借款,故抵债行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中虽然记载房屋成交价格为595074元,但结合房屋的实际状况及原告自认房屋抵债74万元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裴成武向原告偿还借款为74万元,故被告裴成武尚欠原告借款为36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裴成武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韩珺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裴成武向原告借款,被告韩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董秀兰为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原告借给被告裴成武的150万元现金,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本人自愿用自己名下的工资、房产及银行存款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书性质应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诺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裴成武出具的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此时已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董秀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裴成武、韩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成武、韩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振宇借款本金36万元;二、被告裴成武、韩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振宇借款本金36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振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张振宇负担9,300元,由被告裴成武、韩珺负担9,00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振宇提交银行卡流水明细一份,证明目的为张振宇具备出借能力。韩珺、董秀兰质证意见:该证据仅说明张振宇名下银行卡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其具备出借110万元的能力,也不能证明其向裴成武支付了110万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是张振宇个人银行卡流水明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涉案110万元借款不存在,但张振宇已提交了裴成武签字的借条及收条,裴成武亦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只是主张仅借款50万元,其余借条系受胁迫所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裴成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条,且借条出具后,裴成武用董秀兰名下房产抵偿了部分债务,原审认定涉案借款真实存在并无不当;对于董秀兰名下亚贸大厦房屋是否抵顶全部借款的问题,因借款金额为11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为595,000.74元,张振宇自认抵顶7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定,故原审确认该房屋抵偿债务金额为74万元,尚欠36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已用该房产清偿全部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系受胁迫了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要求法院调取报警记录,认为不应当判由韩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在第一次二审期间,及沈河区法院第二次一审过程中,均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未调取到该报警记录,且上述报警记录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一审判决由上诉人韩珺承担还款责任并非基于其在《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字,而是基于韩珺与裴成武在借款当时系夫妻关系,且韩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韩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韩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钺审判员 葛 钧审判员 林晓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