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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亮与赵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亮,赵军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162号原告:沈亮,男,1986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赵军明,男,1972年1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沈亮诉被告赵军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赵军明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军明返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并支付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1月7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又于2015年11月13日借款20,000元,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000元。现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应付搪塞,最近更已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赵军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亮与被告赵军明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被告赵军明)向乙方(原告沈亮)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30天,还款日期:2015年11月7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需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合同落款处由被告赵军明签字、捺印,并写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当日,原告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赵军明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10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现金,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11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后因故撤诉。撤诉后被告仍无法联系,原告遂再次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原件及原告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在案证据,原、被告间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到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120,000元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日息1%,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动调整为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后一笔借款20,000元因未约定利息,故未予主张。被告赵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亮借款140,000元;二、被告赵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沈亮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诉讼费用4,320元,由被告赵军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费正权人民陪审员  王勤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倪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