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司海燕与孙兆坦、孙沛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海燕,孙兆坦,孙沛柳,吴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113号原告:司海燕,女,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汤冬芹,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兆坦,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沛柳,男,1967年1月9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吴立洋(又名吴朝阳),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司海燕与被告孙兆坦、孙沛柳、吴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冬芹、被告孙兆坦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沛柳、吴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兆坦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沛柳、吴立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孙兆坦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孙兆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被告孙沛柳、吴立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4月7日,被告孙兆坦向原告借款72000元。后三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兆坦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事实。但对于72000元借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该笔借款不同意归还。被告孙沛柳、吴立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兆坦于2015年3月10日经被告孙沛柳、吴立洋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孙兆坦向原告借款72000元。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孙兆坦答辩、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兆坦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孙沛柳、吴立洋之间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兆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兆坦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沛柳、吴立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兆坦向原告借款72000元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孙兆坦归还借款72000元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兆坦辩称72000元借款没有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沛柳、吴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兆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海燕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沛柳、吴立洋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兆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司海燕支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052元,合计4757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670元,余款1087元,由被告孙兆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