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俊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景明、李景成、李井云、李景宇、钟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峰,李景明,李景成,李井云,李景宇,钟淑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峰,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明,男,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成,男,汉族,1970年8月22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井云,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宇,男,汉族,1966年11月2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淑珍,女,汉族,1941年4月15日出生,农民。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艳,女,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农民。上诉人杨俊峰因与被上诉人李景明、李景成、李井云、李景宇、钟淑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俊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22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本案当事人双方形成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但因现情势已变更,如继续按原合同关系履行显失公平的事实是错误的。因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与其他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同,本案当事人之间能够形成土地承包合同是因2007年县、乡、村决定争议土地由上诉人经营管理,由原告得粮补,而且双方经张、村调解达成一致意��后上诉人才同意被上诉人挂靠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反悔而再生事端,才同意订立了书面协议,明确土地由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领取补贴。故该合同被上诉人一直是受益方,就不会因时间推移引起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显失公平。二、一这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当事人双方合同终止履行,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承包合同就算是显失公平但依据合同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被上诉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所以无权请求法院撤销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五被上诉人答辩称,要求上诉人返还我土地,对上诉理由及事实理由不认可,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五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水田32.2亩,补偿经济损失9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查明,原告钟淑珍系李万仁妻子。1994年,肇源县超等乡超等村民委员会号召村民开发五荒地,开发原则为谁开发,谁受益,开发后前二年不收任何费用。被告等十余户村民按要求对该村五荒进行了开发。被告开发土地称南洼子、也称屯南地,所开荒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04年后国家取消农业税,部分非开发户上访要求将开发户开发的土地平均分给农户。2007年经乡村两级研究决定,将开发户开发的水田平均分给超等村薛家围子屯村民,每人分得0.7亩,并为村民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原告钟淑珍家分得8.4亩、李景成家分得2.1亩、李景宇家分得2.1亩、李景明家分得9.8亩、李井云家分得9.8亩,共计32.2亩,因分得的水田并非都是科税面积土地,所以与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面积并不一致,被告亦分得了该土地。由于当时作为开发户的本案被告不同意交出土地,以及当时土质差,承包价格远低于现在价格,各户分得的土地面积较少,没有水井不便耕种,在这种情况下,双方达成协议,以有水井的开发户为核心户,非开发户村民自找核心,所分得的开发地由开发户继续耕种,粮食补贴归非开发户村民。本案原告李景成代表李景明、李景宇、李万仁、李井云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上李景明、李景宇、李万仁、李井云的签名均为李景成所签。协议约定原告5户水田在2007年春季分水田时通过自由结合的方式结合到被告水田西南侧,5户相连。由被告继续耕种,由原告5户领取粮补。现原告以其已取得所分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无偿耕种原告分得的土地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协议的履行,返还土地32.2亩。另查:被告与肇源县超等乡超等村民委员会未签订争议地块承包合同。原审认为,2007年,原告获得土地使用权后,又将土地交给被告耕种,双方之间形成了原告领取粮食补贴,被告耕种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现情势已变更,如继续按该合同关系履行显失公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终止该合同的履行,返还土地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二、被告杨俊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景明、李景成、李井云、李景宇、钟淑珍土地(水田)32.2亩。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俊峰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当时约定由上诉人无偿经营涉案土地,由被上诉人得粮食直补、综合补贴和粮种补贴,双方对此无异议,属于被上诉人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上述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上协议时到现在涉案土地的承包价格已发生很大变化,且承包户的种地积极性也产生的重大变化,故此种客观情况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再继续履行上述协议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终止双���当事人之间协议的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法律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但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在论述中已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俊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海陆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高伟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