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30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锡武与周少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武,周少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411号原告:王锡武,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少章,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原告王锡武与被告周少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锡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少章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锡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扣件,欠货款53000元,至今未还。周少章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买卖扣件赊欠货款的欠条一份,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少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锡武货款53000元,并自2017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偿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周少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