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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惠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惠军,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阳县。2013年12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无证驾驶,2016年4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O16年4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5月2日被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惠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23时00分,被告人张惠军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狄峰线安丰路段(安丰乡征收资源管理费的地方)时,与对面停着的一辆大型货车司机发生纠纷。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时,发现张惠军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惠军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从张惠军的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惠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3时00分,被告人张惠军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狄峰线安丰路段安丰乡征收资源管理费的地方时,因会灯灯光问题与对面停着的一辆大型货车司机发生纠纷。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纠纷时,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张惠军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惠军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张惠军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69mg/100ml。另查明,张惠军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4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惠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惠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袁某1、袁某2、丁某、朱某、邵某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张惠军前科判决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款条、非党员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后被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2O16年4月5日至2016年4月6日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现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改玲审 判 员  燕文光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