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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太刚与李秋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刚,李秋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499号原告:王太刚,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秋忙,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太刚诉被告李秋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秋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秋忙从事管道安装,2013年8月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分,用期3个月。到期后,原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于2014年3月份被告归还了3万元本金,剩余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同时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经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与原告约定此笔借款于2015年8月14日还清。到期后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李秋忙未予答辩。原告王太刚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秋忙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7)晋0881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李秋忙出具的借据系原件,被告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份借据予以采信;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李秋忙尚欠原告借款2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太刚现金贰万元整.月息1.5分.期限2015年8月14号还清.李秋忙.卫香草2015.3.14号”。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2017年3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7)晋0881财保2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秋忙所有的晋MR70**号小型轿车,原告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7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约定的利率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秋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秋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太刚20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计,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申请费7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李秋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李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