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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129相珍霞与徐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珍霞,徐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1129号原告:相珍霞,女,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瑞、丁兆伟,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排,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相珍霞与被告徐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珍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珍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8日,被告徐排向原告相珍霞借款10000元,当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排辩称,1、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情况属实;2、由于原告儿子刘金帅欠被告劳务费8500元,被告向刘金帅多次索要,由于其无钱给付,故刘金帅让被告到原告处拿10000元抵账,被告遂在原告处拿了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将剩余1500元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交付给刘金帅,刘金帅向被告承诺,原、被告以及刘金帅三方的债权、债务均已抵消完毕。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排又名徐飞,2015年3月28日,被告徐排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时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2015年3月28日,借壹万元整,10000,徐飞。”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排向原告相珍霞借款1000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有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原告儿子刘金帅拖欠被告劳务费,故被告在原告处领取10000元,在扣除8500元后,将剩余1500元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偿还与案外人刘金帅,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已相互抵消,对于被告上述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即便被告徐排与案外人刘金帅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该劳务合同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主张的劳务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与案外人刘金帅,与本案原告无关。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相珍霞要求被告徐排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相珍霞借款本金10000元。如被告徐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排承担。该费用原告相珍霞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宸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