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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卞敏、杜金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卞敏,杜金兰,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02执异43号异议人(案外人)卞敏,女,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申请执行人杜金兰,女,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执行人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滨州市彭李办事处黄河五路487号,现住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府佑大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杜金兰与被执行人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卞敏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卞敏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对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府佑广房屋的查封。理由为涉案房屋异议人卞敏于2013年3月11日从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并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500020元,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交房。现该房屋已经被异议人占有并使用,现法院因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欠款查封该房屋是错误的,请求解除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杜金兰辩称,异议人所称从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但其提供的打款凭证系卞遵义的账户打入杨曦账户500020元,不能证明系打给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的购房款。异议人并没有购买房屋,异议人所提异议系帮助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逃避债务,应当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杜金兰与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1602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一、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金兰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案件受理费17516元,减半收取875.8元、保全费920元,由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杜金兰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案号为(2016)鲁1602执1971号。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杜金兰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同日作出了(2016)鲁1602民初45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府佑广场房屋一套。另查,2013年3月11日,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与卞敏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卞敏购买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该协议书约定:位于滨州市府右街和府前街交汇处府佑广场房屋一套,面积108.7平方米,单价4600元,总价50002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注明该房为滨州天一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顶账房,不能退房。)当天,卞敏的父亲卞遵义按照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的指示通过其账户给滨州天一混凝土公司的会计杨曦转账500020元。同日,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给卞敏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写明:今收到卞敏房款500020元(注明顶账房)。2015年5月,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卞敏,卞敏占有该房产。再查,原位于滨州市府右街和府前街交汇处府佑广场房屋,与经滨州市房地产测绘大队测绘的在房产部门登记的滨州市黄河五-1路以北、渤海十六-1路以西府佑广场房屋系同一套房屋。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29日被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现���屋仍未解除抵押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及本院调取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602民初4544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1602民初4544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立案表、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明细、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异议人所购买的涉案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书面购房合同,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占有该不动产,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规定,异议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滨州大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六路府佑广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舒延国人民陪审员  徐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