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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朝某与玉某、中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某,玉某,中某,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565号原告朝某,男,1994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卫国,法律工作者。被告玉某,女,1991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中某,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小某,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朝某与被告玉某、中某、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国,被告玉某、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玉某、中某、小某共同返还彩礼款9666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玉某经温某介绍相识,2016年2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上三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66666.00元。2016年3月13日三被告又向我索要彩礼款30000.00元后于2016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索要彩礼款共计96666.00元。现我与被告玉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维持婚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96666.00元。被告玉某辩称,原告起诉的96666.00元的事实属实存在,但不是我们索要。因为该款原告自愿向我们送来的彩礼款和结婚费用,该款我父母被告中某、小某没有用于生活消费,我和原告朝某为结婚买所需用品等花销。具体于2016年2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时,请客招待费用9000.00元,给原告朝某买衣服花2000.00元;买一台洗衣机900.00元,一台冰箱2900.00元,一台电视机3300.00元,一个电视柜600.00元,婚纱照费用700.00元,4套行李1900.00元,化妆品2000.00元,碗筷、电饭锅等1500.00元;结婚时给原告买衣服1500.00元,举行结婚典礼时请客、招待花20000.00元,结婚时我带去的7500.00元,给原告600.00元,到原告家后我给原告父母每人6660.00元,剩余的彩礼款10000.00元,我带到原告家已花销。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款,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名誉损失费和一年的工钱。被告中某辩称,原告朝某起诉的彩礼款数额属实,但不是我们索要,并花销在原告朝某和被告玉某结婚上了,我和被告小某并未花费过。故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玉某的青春损失费、一年的工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系父母与子女关系。原告朝某与被告玉某经温某介绍相识谈恋爱,并建立婚约关系,2016年2月4日按习俗举行订婚仪式(换盅仪式)时三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6666.00元,2016年3月13日索要彩礼款30000.00元,2016年3月14日在科左后旗民政局登记,2016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与被告玉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外出打工,2017年3月14日离婚。因双方对返还彩礼款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共计96666.00元。在庭审中,原告朝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分别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证人温某、陈某、陈某某证言一致,证实:原告朝某与被告玉某结婚前被告中某向原告提出索要彩礼款,三被告从原告索取彩礼款的时间、地点、数额;2、科左后旗巴嘎塔拉苏木布日敦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向原告索取巨额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的事实;3、(2017)内0522民初175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朝某与被告玉某的结婚、离婚时间。本院认为,婚约彩礼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关系,按照当地民俗习惯,男女一方向另一方索要金钱或贵重物品的行为。原告朝某与被告玉某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关系,三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96666.00元。三被告原系一起生产生活的父母子女,作为共同索要彩礼款的一方对此理应共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三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款应当返还。按当地传统民俗,订亲至结婚,均有女方父母等长辈做主向男方提出索要彩礼,并由男方及其近亲属、介绍人等将彩礼送到女方父母等长辈手中的习惯。证人温某、陈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中某提出索要彩礼款的数额,三被告索取彩礼款的事实。证人白某未参加双方对彩礼款及结婚商议,且不是双方的近亲属,故不予采纳其”现在彩礼款都自愿送”的证言。被告玉某、中某所述:向原告朝某索要的彩礼款由被告玉某一人花销,被告中某、小某没有返还彩礼款的义务,原告近亲属不能作为证人的答辩意见和被告玉某、中某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名誉损失费)、共同生活期间的一年的工钱”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与被告玉某是合法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方的要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玉某所述从原告索要彩礼款后结婚时请客招待客人、购买生活用品等和自带现金10000.00元在原告家已花销的辩解无据可查,并被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玉某于2016年3月14日结婚,2017年3月14日离婚,共同生活时间应认定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某、中某、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朝某彩礼款96666.00元的50%,即48333.00元。案件受理费221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7.50元,由原告朝某负担553.75元,被告玉某、中某、小某负担5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丁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 潇 来自: